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顏面挫傷及左大腿撕裂傷」補充為「左顏面挫傷及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第5-6行「持剪刀一把刺向甲○○」補充為「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一把刺向甲○○」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被告2人間僅因細故即為傷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並衡酌其犯後態度,迄未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乙○○持剪刀傷人,情節較重,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剪刀1把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