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未經甲○○○同意,擅自進入甲○○○...」更正為「未經 沈怡君 或甲○○○同意,擅自進入其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裁定,猶擅入該保護令聲請人沈怡君之住居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