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4年6月28日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32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並於9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