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12月25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合法寄存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算至98年1月5日(星期1)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蓋有本院98年1月8日收狀之總收狀字第00191號收狀戳之民事抗告狀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