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前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有期徒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係於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某大樓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為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南昌路口查獲時,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五七公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㈡證據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九七三一四八三二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五九九八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有期徒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五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