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二四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二人雖為同事但無交情。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和新公司內以電話與值班人員乙○○聯繫要求轉接其他值班人員時,因乙○○不諳電話轉接之方式而使通話中斷,甲○○頓時怒不可遏,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持置放公司倉庫內長約八十至九十公分之拔釘器,自乙○○背後敲擊乙○○之頭頸部約三至五下,致乙○○受到左尺骨骨折及左後腦撕裂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 黃泰期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七至十頁),經核與證人 黃期泰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九、十頁),另有拔釘器照片(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十八頁)、告訴人傷勢X光照片(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十九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乙診字第四○二○號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二四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依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於值勤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盛怒之下,一時衝動而為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以被告業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當庭提議以五十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五十萬元,惟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故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逞。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拔釘器,並未扣案,且係被告臨時自和新公司倉庫取出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