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062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違反該規定者,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內江街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未按號誌燈指示紅燈迴轉往北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稽查,於告知違規事實後,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簽收通知單,員警即再告知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受處分人遂駕駛該機車逕行離去。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8日)前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該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是綠燈迴轉,且舉發員警當時所站的位置距離很遠,路上又有彎道,伊質疑其舉發有所誤認等語。惟查,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是97年9月23日10點23分左右,伊在環河南路與內江街口往北方向約50公尺,發現受處分人駕駛1部類似專門在送貨的摩托車從三重中興橋機車引道下來,受處分人走環河南路往南方向的內車道到內江街口時紅燈迴轉,伊看到之後,將受處分人攔停、告知其紅燈迴轉之違規情形,並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駕照,而受處分人當天沒有帶行照、駕照,取締當時伊是站在距離受處分人違規迴轉的地方50公尺到100公尺以內,可以看到路口的變換號誌,且當時沒有下雨,天氣狀況正常,只有受處分人1部車迴轉,可以清楚看到其違規狀況,沒有誤認之可能性等語綦詳。衡諸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取締過程均為清楚、詳盡之描述,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渠復與受處分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證人所述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