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為宗立興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派駐於該公司所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之計畫性管線改善抽換工程工地現場,擔任指揮挖土機之安全人員,負責注意挖土機四周狀況、指揮挖土機司機以維護挖土機工作之安全性,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丁○○與丙○○明知應隨時注意挖土機四周狀況,在發現有人員進入挖土機周圍時,應立刻告知挖土機司機停止動作,以維護工地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與丙○○疏未注意挖土機後方狀況,適有乙○○行經挖土機之後方,不慎遭後退中之挖土機勾到身上物品而倒地,旋遭挖土機壓過右手臂,因而受有右上手臂、前臂撕裂性壓傷合併肱骨、多處指骨粉碎性骨折,肌肉肌腱皮膚壞死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及追蹤診療後,右側肩、肘、腕及手指關節仍有多處攣縮,除大拇指及食指有輕度捏挾動作外,上肢幾乎無功能性動作之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二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二人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偵查終結起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十月一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二八頁參照),本案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甲○玲玄九七偵續五六二字第一○二八九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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