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居臺南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害人乙○○於警詢之筆錄一份;犯罪事??實第五行原「即在不詳地點以每三個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更正為「即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台新銀行對面以每三個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辨明。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出租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使用,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查被告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郭美鈴 詐騙而取得上開款項,是該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竟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21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明知出賣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者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2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在不詳地點以每3個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於翌(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郭美鈴詐稱刷卡費尚未繳納,使郭美鈴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月30日下午1時28分至33分之間,匯出9萬1000元至甲○○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嗣驚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匯款單5紙。
(四)中信銀行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其所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檢察官黃謀信
謝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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