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辨明。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報章等媒體廣泛宣導、報導,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提供帳戶之人,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查被告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騙而取得上開款項,是該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示素行不佳,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竟仍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76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瓊林裡2鄰瓊林路59號之4(4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至遲於民國95年3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即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6日,在網路聊天室內,利用交友援交為由,向甲○○謊稱援交前必須先付款並留下帳號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3000元、3000元及22000元等款項至乙○○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前揭帳戶,伊身份證件曾有遺失,並非伊開戶,伊沒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於前揭時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有之身份證件係早於89年4月18日即已遺失補發,且其於92年3月7日將原名「 吳明宏 」更改為「乙○○」,而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則係於91年4月15日開戶等情,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北縣莊戶字第0950009489號函文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其身份證遺失而遭他人盜辦帳戶之辯稱顯不可採;又觀諸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簽名及蓋印,以肉眼觀之,其筆跡外形、筆勢及印文態樣等,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之簽名及蓋印均大致相符與,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內亦載有被告本人之聯絡電話,足徵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本人申辦及所有乙節無誤。
(三)另詳觀上開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內容,被害人於匯款共28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顯然提款之人知悉被告金融卡之密碼;參以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縱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人,亦係使用無法熟記之密碼而擔心無法熟記,然倘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即會擔憂抄錄於提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而會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若未出賣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則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利用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足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無疑。
(四)又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份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犯罪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綜上,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其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足認被告係將伊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申心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