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第六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及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合計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下列紀錄:㈠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㈡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者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決免刑確定。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㈥又因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四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上開㈣、㈥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二、詎甲○○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原記載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四之一號二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至身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又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同月十三日)早上某時(起訴書原記載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至身體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針筒一支(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分裝杓一支。又於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毛重0‧八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外包裝袋總重0‧八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針筒二支(其中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扣案之針筒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分裝杓一支、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三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其中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另同月十三日查獲所採集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尿液檢體編號00八七八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八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外包裝袋總重0‧八一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五二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另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扣案之針筒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一節,亦經警檢驗屬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於翌日(即同月十三日)早上某時,在同地點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施用海洛因後,因翌日(九月十三日)早上要做生意,伊如果沒用毒品會難過,所以才會以原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加入海洛因一起施用等語,顯見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並在相同地點之情形,反覆施用海洛因,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決意,而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九月十三日早上某時,反覆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早上某時許施用毒品時,其係
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至身體內之方式施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應構成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上述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之一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扣案之針筒一支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及同月十三日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三只(共重0‧八一公克),並非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盛裝)之物;另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同日扣案之分裝杓一支及九月十三日扣案之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所用之物,上述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