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李克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方盛德 (通緝中)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為償還債務,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一)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謀議由丙○○多次進入其姊夫 黃智宏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宏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積公司)內,徒手竊取其姊戊○○所保管宏積公司、付款人為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東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起訴書漏載)之空白支票數紙得手後,旋於同日,在上開地點接續盜蓋宏積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智宏之支票印鑑章於其上,嗣將上開印章放回原處,再將上開竊得支票攜回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住處,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偽造完成該等支票。(二)於同年八月間,復利用戊○○與黃智宏借住其前揭住處之機會,由丙○○竊取戊○○置於皮包內宏積公司日盛銀行、萬泰銀行支票本各一本得手後,以同上方式偽造完成該等支票。丙○○與方盛德於竊取上開空白支票並偽造完成後,即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乙○○等人而行使之,以作為向乙○○等人調借現款之擔保,致使乙○○等人陷於錯誤,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貸與丙○○與方盛德,嗣部分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銀行通知戊○○、黃智宏及乙○○等人追討票款無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宏積公司及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黃智宏、己○○、乙○○、甲○○、丁○○於警、偵訊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簡章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日盛銀行支票簿(帳號000000000號)封面及該帳號支票一紙、萬泰銀行支票簿(帳號000000000號)封面及該帳戶支票三紙、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一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七紙、己○○遭退票之宏積公司支票七張、宏積公司日盛銀行、萬泰銀行甲存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足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度、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等法律規定均已修正,而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4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可資參照。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則未經授權盜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發行票據,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辯護人以被告上開行為非屬偽造有價證券,容有誤解。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上開支票,乃係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調度資金之擔保之用,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僅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應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支票之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主觀上本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於同一時地於同次竊取之支票上蓋用宏積公司與黃智宏之印章而偽造同一名義之支票數張,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丙○○與方盛德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其捨合法途徑向人調度資金不為,反以擅自竊取並偽造告訴人宏積公司之支票,進向被害人乙○○等人調借現金之方式,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資金,且詐得之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2日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被告持│被告詐│付款銀行│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兌領情形││害│票借款│得之金│及帳號│││新臺幣)│││人│之時間│額││││││├─┼───┼───┼────┼─────┼────┼─────┼────┤│吳│93年9│415萬│日盛銀行│CC0000000│93.8.16│50萬元│││嘉│月8日│元│新莊分行├─────┼────┼─────┼────┤│聰│至93年││058-123-│CC0000000│93.8.16│50萬元││││10月8││000├─────┼────┼─────┼────┤││日│││CC0000000│93.10.17│50萬元│││││├────┼─────┼────┼─────┼────┤││││萬泰銀行│AC0000000│93.10.10│20萬元│遭退票│││││三重分行├─────┼────┼─────┼────┤││││308-193-│AC0000000│93.10.17│20萬元││││││603├─────┼────┼─────┼────┤│││││AC0000000│93.10.17│50萬元│││││├────┼─────┼────┼─────┼────┤││││合作金庫│YS0000000│93.4.19│30萬元││││││東三重分│││││││││行│││││├─┼───┼───┼────┼─────┼────┼─────┼────┤│陳│不詳│35萬│日盛銀行│CL0000000│93.10.11│35萬元│遭退票││永│││新莊分行││││││章│││058-123-│││││││││000│││││├─┼───┼───┼────┼─────┼────┼─────┼────┤│王│93年5│100萬│日盛銀行│CC0000000│93.6.1│50萬元│││順│月間││新莊分行├─────┼────┼─────┼────┤│助│││058-123-│CC0000000│93.9.29│50萬元││││││000│││││├─┼───┼───┼────┼─────┼────┼─────┼────┤│羅│93年4│440萬│日盛銀行│CC0000000│93.7.17│100萬元│遭退票││莉│月間起││新莊分行├─────┼────┼─────┼────┤│婷│至93年││058-123-│CC0000000│93.8.7│50萬元│遭退票│││10月間││000├─────┼────┼─────┼────┤│││││CC0000000│93.10.20│50萬元│遭退票││││├────┼─────┼────┼─────┼────┤││││萬泰銀行│AC0000000│93.7.28│100萬元│遭退票│││││三重分行├─────┼────┼─────┼────┤││││308-193-│AC0000000│93.8.8│50萬元│遭退票│││││603├─────┼────┼─────┼────┤│││││AC0000000│93.9.19│50萬元│遭退票│││││├─────┼────┼─────┼────┤│││││AC0000000│93.10.11│40萬元│遭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