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應 昌立 生前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白汝璧 、 林清波 、 陳潤源 、 楊先英 等人簽訂合作購地契約書(下稱購地契約),合資由上訴人及 白汝壁 、陳潤源三人具名與地主 趙宣美貞 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八七之三、二八七之五、二八八之一○及二八八之二一地號等四筆農地,因礙於法令限制,約定仍以趙宣美貞名義為所有權人。 應昌立 就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投資相關事項,皆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 嗣應昌立 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該四筆土地及另分割出之同段二八八之三四五、二八八之三四八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各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中之三分之一計各三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伊。詎應昌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後,經伊於九十三年底查詢發現上訴人竟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同段二八七之二○二、之二○三(均分割自二八七之三)及二八八之六七○(分割自二八八之一○)等三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並擅自取得應屬伊享有之處理同地段二八七之一九九(由二八七之三地號分割出)及二八八之三四八地號土地之投資利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爰依贈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縱認該契約為真正,然贈與之系爭土地為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未經移轉登記仍不生效力。且該贈與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亦應向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請求履行。又系爭購地契約屬合夥契約,於應昌立死亡時,應依退夥規定辦理,故系爭贈與契約倘屬轉讓購地契約之投資債權,而為合夥股份轉讓之有效契約,即僅得與其他合夥人結算,請求返還出資。該屬於應昌立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權利應係其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單獨為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其依委任關係,請求伊返還土地及處分土地之利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夫應昌立生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白汝璧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昌立實際出資比例僅占三十分之一,嗣其投資合買之附表所示系爭三筆土地,已以上訴人名義分配取得,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二八七之一九九地號土地處分所得被上訴人之請求如屬有理,可受分配之利益為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應昌立生前受贈系爭土地之權利,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雖否認為真正,且依證人 蔡正雄 律師證述:該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告知內容委其製作,系爭贈與契約撰畢交付被上訴人時,應昌立之意識是否清楚,見證人比較清楚等語,亦難證明該契約之內容係由應昌立本人自述,而不能明認應昌立是否有贈與之真意。然應昌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系爭贈與契約書作成時既仍生存(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該約與蔡正雄所提出於八十六(誤載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作成之另份贈與契約書,時隔僅約二個半月,從形式上觀察二份契約內有關應昌立印文及簽名又幾近一致,再參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原本之真正,已表示無意見,及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 張鈺琳 暨另一證人 潘宗勝 分別證稱:「……請律師至家中書寫契約書,其於簽名時,內容均已完成,斯時應昌立臥病中,神智清楚,律師將契約內容唸予應昌立聽,應昌立一直點頭,未有任何言語表示,印象中被上訴人與應昌立係自己簽章」、「……聽聞應昌立……,願將在龍潭投資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當時不知被上訴人與應昌立間有書面契約」等語,足證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自無將應昌立之筆跡送請鑑定之必要。是應昌立既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被上訴人,而依證人 趙光燦 之證述,應昌立確係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購地分配利益之事宜,其等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後,應將其受任取得之權利,移轉或交付於被上訴人即受贈人兼委任人。且被上訴人受贈與者,係該合資購買土地可受分配之權利,非不動產,被上訴人以受贈人之身分,對上訴人為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贈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及給付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方有實質之證據力。查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系爭贈與契約(一審卷第一宗二二、二三頁),係屬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應就該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該契約上應昌立之簽章,請送專業機構鑑定等語(原審卷九六、一二四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且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已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僅對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原本表示無意見而已(一審卷第一宗一九九頁),原審不察,竟誤以其對系爭贈與契約之原本「表示無意見」,作為無須將應昌立之簽名筆跡送請鑑定之依據而置上訴人曾具狀檢附應昌立生前親筆簽名之文件聲請鑑定(原審卷九七頁)於不論,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辯稱:依證人蔡正雄、張鈺琳之證述,應昌立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實有疑問。證人潘宗勝或蔡正雄均無在場見證應昌立有簽訂該契約,不得推論該契約為真正云云(原審卷一二五頁、一二七頁)。徵諸證人蔡正雄、張鈺琳及潘宗勝分別證述:「系爭贈與契約撰畢交付被上訴人時,應昌立之意識是否清楚,見證人比較清楚」、「……其於簽名時,內容均已完成,彼時應昌立臥病中,神智清楚,律師將契約內容唸予應昌立聽,應昌立一直點頭,未有任何言語表示」、「……聽聞應昌立……,願將在龍潭投資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當時不知被上訴人與應昌立間有書面契約」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五九頁、第一宗二○七頁至二○九頁),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稽。究竟應昌立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有無意識?是否尚具有行為能力?均攸關該契約是否有效或真正之判斷。原審未待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加以釐清前,徒以蔡正雄等人所為「聽聞」等不明確之證詞,遽行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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