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笫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二八五室、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等地,以每星期施用二、三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二八五室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嗣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為警在上開住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杓一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查獲時所採尿液中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查獲時所採尿液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三十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開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四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卷)。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有關扣案海洛因四包外包裝之沒收部分,其主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與前揭刑法修正無涉,而該主刑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即已存在且未變更,則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時,亦應適用行為時與主刑同時存在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準上,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均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六只、塑膠分裝吸管二支、玻璃球吸管二支、分裝袋十只、電子磅秤一台,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注射針筒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卷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暨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院認成立連續犯,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