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63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劉業誠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
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
10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固定計
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竟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2萬8,323元,及其中本金2萬7,307元及自94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及自
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希望利息少算一點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
、帳卡資料查詢及列印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請求減輕利息既未
得原告同意,自無從免除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