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9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被 告 江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江明城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
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
㈢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將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