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小字第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俊嘉
被   告  陳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
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將其戶籍地址為「屏東
縣○○鄉○○村○鄰○○路○○○號」遷至「高雄市○○區○
○里○○鄰○○街○○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足認其實
際住所已有遷移。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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