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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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仁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信安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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