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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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其次、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兩造婚後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15之23號4樓之9」,依民事訴訟法第0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在大陸湖南省結婚,至91年12月17日由原告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兩造曾口頭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亦確曾於93年6月間入境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至93年底回大陸過年為止;不料被告於93年底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經原告電話聯絡,被告亦表示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嗣因原告罹患腦膜炎,要求被告來臺照顧,被告始於94年5月14日再入境來臺一次,惟被告見原告中風,不良於行,旋於94年5月21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此後即無法再連絡到被告,至今已2年餘,棄原告於不顧,違反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9日在大陸湖南省結婚,至91年12月17日由原告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即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湖南省民政廳發給之「結婚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公證之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原告於91年11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91年12月17日申登)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至93年底回大陸過年為止;不料被告於93年底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經原告電話聯絡,被告亦表示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嗣因原告罹患腦膜炎,要求被告來臺照顧,被告始於94年5月14日再入境一次,惟見原告中風,不良於行,旋於94年5月21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此後即無法再連絡到被告,至今已2年餘,棄原告於不顧,違反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而認「被告顯係以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部分,亦據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經核被告確曾於94年5月15日入境來臺,旋於94年5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足見被告確實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與原告同居等情,足見被告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指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妻,竟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