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甲○○基於接續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6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其中96年5月9日21時40分簡訊內容「遇到你就知道,你知道我不唬人」,應更正為「遇到你就知到,你知到我不虎人。」,96年5月10日1時簡訊內容「你會知道我今天的憤怒」,應更正為「你會知到我今天的憤怒」,96年5月10日1時10分簡訊內容「我拿刀去了,你還說什麼。」,應更正為「我拿刀去了?你還說什麼?」,96年5月13日0時32分簡訊內容「幹你娘,」,應更正為「幹你娘!」,96年5月17日19時38分簡訊內容「你真不理我了嗎。」,應更正為「你真不理我了嗎?」,96年5月17日23時02分簡訊內容「一樣來啊」,應更正為「一樣來啊!」;乙○○接獲6通簡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於96年5月9日、96年5月10日、96年5月13日、96年5月17日先後6次發恐嚇簡訊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反覆性行為,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茲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證據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屬實,上開告訴人乙○○收到6通簡訊之時間,並經檢察官於96年7月12日偵訊時當庭勘驗明確。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30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追求乙○○未果,心生怨恨,於民國96年5月9日21時40分許,發簡訊「你會把你敢決你準備跑了,基隆你不要被我看見,你要信,遇到你就知道,你知道我不唬人」給乙○○,致使乙○○心生畏懼。甲○○又於96年5月10日1時許,發簡訊「你再玩我,你會知道我今天的憤怒,你亂報的結果。」於96年5月10日1時10分許,發簡訊「我拿刀去了,你還說什麼。」於96年5月13日0時32分許,發簡訊「幹你娘,我中午以前都在家。」於96年5月17日19時38分許發簡訊「喂不理幹你老母卡好,您老母的老母叫阿媽,要死了去為別人哭,真只有你欠罵,你真不理我了嗎。」於96年5月17日23時02分許,發簡訊「你真是賤,又要去法院了,被他們警察說中了,一樣來啊」。乙○○接獲上揭簡訊均心生畏懼,煩惱不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散發上揭簡訊,辯稱:僅是亂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行動電話顯示簡訊翻拍之照片8張在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