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第1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
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後,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繼於同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先於96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見乙○○形跡可疑,乃向前盤查,而查悉上情;繼於同年7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見乙○○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內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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