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
19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
⒉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
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確定。⒊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
年度士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6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上開㈠、⒈所示案件之緩刑宣告確定。於93年3月13日入監執行,至93年5月12日接續執行上開
㈠、⒈所示案件宣告之刑,於94年1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8行所載 吳林金 「蕊」應更正為吳林金「蕋」。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
代步交通工具,反而以竊取他人機車之方式供己使用,其所為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確定,於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93年3月2日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月9月21日1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趁甲○○未將其母 吳林金蕊 所有而為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AB-835
760號)鑰匙取下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9月23日15時許,丙○○在基隆市○○○路○○○號前正欲騎乘前開車輛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竊盜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之警詢筆錄各1份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確定,於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93年
3月2日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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