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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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2本院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沒收銷燬之部分,仍應依照原判決執刑,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次查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執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中至96年3月19日│95年中至96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關年度案號│第682號│第682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430號│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日期│96年7月13日│96年7月13日│├──┼────┼──────────┼──────────┤│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430號│96年度訴字第430號│││││││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1日│96年10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445號│24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