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巷4之3號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月29日)凌晨1時許,在上述地點,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
二、次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被告於查獲時96年6月29日3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9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6月28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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