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1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重大不良素行,本次行竊應係一時
生活困難所致,併慮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所得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3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失業三餐不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1日9時45分許,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資為凶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為工具,破壞基隆市碧砂漁港熟食區第19、20號 鄭永勤 所經營之「阿棋活海鮮」店門鎖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內水族箱之龍蝦
3隻、花蟹4隻、瀨尿蝦13隻得手,並利用店內廚具烹煮食用殆盡。嗣經鄭永勤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永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雖因失業難耐饑寒而起盜心,然所盜取之食材遠逾維生所需,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