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甲○○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機具後,其又另與乙○○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機具,供甲○○擺設。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甲○○前後所為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擺設賭博性機具之規模,經營時間,危害情形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併均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賭博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附表編號六之賭資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一、電子遊戲機具麻將一台(含IC板一塊)
二、電子遊戲機具象神一台(含IC板一塊)
三、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一台(含IC板一塊)
四、電子遊戲機具彩金連線一台(含IC板一塊)
五、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
六、賭資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