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54、225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30號及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
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32號及9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經本院就上開93年度易字第230、232、378號及9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9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5月23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之某電動玩具店,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6年6月4日下午某時,在前開電動玩具店,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乙○○於96年5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另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6年6月4日下午
3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將採集之尿液均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1年10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施用時間非屬相同,參酌首揭所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多次再行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從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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