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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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阿士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0
3、3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阿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阿士係連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連江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號數862665號、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米酒)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又紅標米酒(含保特瓶裝)為臺灣菸酒公司所產製,其上並使用上開商標註冊號數862665號、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私自印製前述商標;且明知 林偉正 (業經判刑確定)係自行以電腦繪製「紅標米酒」標籤並製作印刷模版,竟自民國99年2月間起至99年6月9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弄○號即其所設立之連江印刷廠內,以每次製作25,000張標籤,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接受林偉正之委託印刷上開仿冒標籤,嗣由林偉正於99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9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以每次25,000張數量,價格30,000元之代價,前後出售仿冒「紅標米酒標籤」予 張志亮 (業經判刑確定)共4次,合計10萬張,獲利12萬元。因認被告江阿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關於金門高梁、玉泉清酒標籤部分,檢察官業已具體表明非在起訴範圍內(詳本院智易卷第28頁第2行以下)〕。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認被告江阿士於99年6月10日接受偵訊時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因遭受誘導,或係在心理遭受壓迫之情狀下所為,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智易卷第324頁倒數第13行以下)。惟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檢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江阿士於99年6月10日於偵訊時就己身所涉嫌之犯罪事實,縱係經檢察官以引導方式使其針對事實細節予以詳述,然因其並非以證人身分於交互詰問之主詰問程序中回答問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逕認係遭誘導訊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再則,觀之被告江阿士於99年6月10日偵訊時陳稱:林偉正是伊10幾年之老客戶,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要印,表示他標到公賣局之授權,伊只是幫忙代工印製紅標米酒標籤,不知道公賣局或菸酒公司沒有授權民間印刷,不曾問過林偉正是否係仿冒,亦不曾因林偉正之印量少而懷疑是仿冒等語(同上卷第31頁背面第17行以下);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林偉正自99年過年後,委託伊印標籤,共委託印製3批,約3000車,每車可以切割成50個,林偉正標示他標到公賣局之標籤,之前曾受託印過別的廠商所標到公賣局之紙盒,並不知那是假的標籤等語(詳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11號卷第8頁倒數地第
7行以下),足見被告江阿士於99年6月10日接受偵訊或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均未曾坦承犯罪,抑或表示其知悉同案被告林偉正所委印之標籤係屬仿冒之情,自難認其係被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因受其他不當方法,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故縱令辯護人所述被告江阿士於上開偵訊時係帶著手銬應訊之情屬實,充其量亦僅係檢察官為偵訊時之疏失,尚不得憑此斷稱其係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為陳述,而否定被告江阿士於上開時間接受偵訊時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正是否委託被告江阿士印製扣案之紅標米酒標籤乙節,證人林偉正於99年6月10日10時55分至12時50分警詢時陳稱:自99年2月間起委託連江印刷廠印製紅標米酒標籤,每次數量25,000張、交易金額2,100元,之後每隔20至30日左右,委託印製1次,總共4至5次;係其親自拿紅標米酒標籤版材至連江印刷廠,交代江阿士印製,並約定2天後完成取貨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0002號卷第6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7頁第9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將模版製作完成後,會送去連江印刷廠,並跟會計交代其已將模版送至該廠,請會計幫忙安排時間印刷,江阿士大部分時間都在樓上,他並沒有看到,也並沒有問,伊都是跟會計及師傅接觸等語(詳本院智易卷第310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11頁第16行),並不相符。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證人林偉正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審智易卷第131頁第7至11行)。惟觀諸該份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審酌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且證人林偉正之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並無不法或其他侵害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份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份警詢筆錄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林偉正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林偉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則,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林偉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且本院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阿士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偉正於99年6月10日偵訊時指證被告江阿士對於印製標籤有感到懷疑係偽造,且林偉正既無任何授權製造文件給被告江阿士,而臺灣菸酒公司亦無將標籤製作權授權個人印製,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並在被告江阿士所經營之連江印刷廠內查獲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標籤600張(每1張內含50小張紅標米酒標籤)、紅標米酒PS印刷版模共3種版等物相佐,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開設之連江印刷廠接受林偉正之委託,印製紅標米酒標籤,及遭警查獲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或詐欺犯行,並辯稱:連江印刷廠與林偉正是長期配合之業務關係,係由其之員工與林偉正接洽紅標米酒標籤之印刷事宜,其並不知林偉正所委託印製之紅標米酒標籤係屬仿冒,且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商標註冊號數862665號所示之「米酒及圖」商標圖樣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號所示之「公賣局及圖」商標圖樣,均係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登記為該公司之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米酒及酒(啤酒除外)、紹興酒、黃酒、花雕酒、清酒、烈酒、竹葉清酒、茅台酒、五家皮酒、參茸酒、藥味酒、米酒、料理米酒、氣泡酒等商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3485號卷第383至385頁),是臺灣菸酒公司就上開商標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保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經營之連江印刷廠接受林偉正之委託,印製紅標米酒標籤,而該標籤上之圖樣與臺灣菸酒公司上開商標圖樣相同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連江印刷廠於紙張上所印製之標籤圖樣及臺灣菸酒公司上開商標圖樣可供比對(參本院智易卷第304頁),是以,被告經營之連江印刷廠有使用與臺灣菸酒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按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⒈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⒉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準此,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為其構成要件。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商標法第81條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判決,亦採此同一見解)。易言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以外,在主觀上更須有「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而被告既辯稱係由員工與林偉正接洽紅標米酒標籤之印刷事宜,其並不知林偉正委託印製之紅標米酒標籤係屬仿冒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是否係被告本人接受林偉正之委託印製紅標米酒標籤;及若係被告本人接受委託印製,則被告是否有侵害臺灣菸酒公司商標或詐害他人之故意。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標籤紙張及上述印刷PS版模,由水瓶座設計公司之林偉正提供予伊,林偉正打公司電話下紅標米酒的單,之後叫紙張至其公司委託伊印刷,林偉正表示他接獲臺灣菸酒公司之訂單,才委託伊印刷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0003號卷第7頁第15行以下至第8頁第21行);復於偵訊時陳稱:是林偉正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要印,林偉正表示他標到公賣局之授權等語(同上卷第31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最後1行)。
核與同案被告林偉正於警詢時陳稱:係其親自拿紅標米酒標籤版材至連江印刷廠,交代江阿士印製,並約定2天後完成取貨等語相合(詳99年度偵字第20002號卷第6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7頁第1行)。職是,林偉正應係直接與被告本人聯繫委託上開紅標米酒標籤之印刷事宜,而非與連江印刷廠之其他員工接洽乙情,洵堪認定。換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改口辯稱:係由其所經營連江印刷廠之員工與林偉正接洽紅標米酒標籤之印刷事宜等情,核非屬實,洵無足採。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580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182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525號裁判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林偉正於99年6月10日接受偵訊時自白犯罪,並陳稱:被告江阿士覺得其所委託印製之數量太少,曾問過伊那些標籤是不是真的,伊則向江阿士表示幫其印就對了,江阿士也沒有講話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0003號卷第30頁第3行),公訴意旨即憑此斷認被告對於林偉正委託印製之標籤業已懷疑係屬偽造等情。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其曾經問過林偉正關於他所委託印製之標籤是否係屬仿冒之事,且表示不曾因為林偉正委託之印製量較少,即懷疑林偉正委印之標籤係屬仿冒等語(同上卷第32頁第8至11行)。此外,林偉正於警詢、偵訊時又一再陳稱:係伊向被告宣稱,其經由臺灣菸酒公司之合法委託,被告遂不疑有他,方幫忙印製;因其跟被告騙稱公賣局有授權委託,故被告不知道標籤是偽造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0002號卷第7頁背面第
2至4行、第43頁第6、7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被告不曾詢問過其所委印之標籤,是否可能涉及仿冒或違法情事,偵查中其確曾供述被告向伊詢問所委印之標籤是否係屬仿冒之事,但該等供述內容並不實在等語(詳本院智易卷第311頁背面第22至27行、第312頁背面第20至25行),顯見證人林偉正對於被告究竟曾否向伊詢問該等委印之紅標米酒標籤為仿冒與否乙事,前後所供內容,尚非全然一致。從而,林偉正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更遑論林偉正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接受委印時,確因印製數量過少,而曾向林偉正質問過該等標籤是否為真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確曾質問過林偉正該等話語,進而斷認被告對於林偉正所委印之標籤係屬仿冒之事已心生懷疑。
(六)再則,公訴意旨雖認臺灣菸酒公司並無將標籤製作授權個人印製,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而推論被告應可預見林偉正所委託印刷之紅標米酒標籤係屬偽造。然而,臺灣菸酒公司業已轉型為一民間公司,且坊間已有得以合法產製米酒商品之廠商,目前米酒商品既非專由臺灣菸酒公司生產販賣,則為何臺灣菸酒公司之紅標米酒標籤未授權他人印製乙事,乃屬眾所皆知之事實?此部分未見公訴人舉證以詳其說,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以被告印製之圖樣為臺灣菸酒公司之紅標米酒標籤,即遽斷被告可預見林偉正委印之標籤係屬偽造。 況參 以被告接受林偉正之委託印製紅標米酒標籤,其所經營之連江印刷有限公司尚會於請款明細表中將米酒標籤之品名加以詳列(參99年度偵字第20003號卷第22頁),甚至會就不同內容之模版,將印製米酒標籤之品名分列,並詳載各項品名之尺寸、數量、單位、單價、金額,而此等標籤印製之單價亦與該紙明細表上林偉正所委印之其他物品單價相仿,顯見被告印製紅標米酒標籤,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同,且不會因為印製紅標米酒標籤,即對林偉正收取顯不相當之對價。另觀之卷附同案被告林偉正與張志亮於99年4月29日12時13分、16時4分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得見林偉正於電話中告知張志亮標籤雖已印製完畢,但因是月底,在印刷廠內趕印其他刊物之人太多,故尚未裁切,必須等到其他刊物趕完後,才能拜託印刷廠內之人安插裁切事宜之情;再觀之卷附林偉正與連江印刷廠人員於99年
4月30日21時16分之通話內容,及林偉正與其家人於同日23時57分之通話內容,亦得見林偉正係於4月30日晚間9時許,方經被告廠內人員之通知前去裁切已印好之標籤,且迄至當晚12時左右,仍在連江印刷廠內裁切標籤等情(詳99年度警聲搜字第977號卷第81、82頁),均足徵被告所經營之連江印刷廠並未因為林偉正委印紅標米酒標籤,即給與差別待遇,仍係按照該印刷廠之正常出貨程序安排印製、裁切等事宜。此外,復參以被告印刷廠與臺灣菸酒公司所印製之紅標米酒標籤,以肉眼觀之,外觀頗為相似,如非專業人員,實難分辨真偽(詳本院智易卷第304頁)。是在外觀並無明顯不同下,被告是否可經由印製上開標籤,即可分辨林偉正所委託印製之物係屬偽造,亦有可疑。質言之,被告辯稱其不知林偉正委託印製之紅標米酒標籤係屬仿冒,並無侵害臺灣菸酒公司就上開商標所有專用權之故意,且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尚屬合理,非無足信。
(七)又縱令被告有應為檢視上開商標是否業經合法授權之注意義務,亦有能力注意,事實上卻漏未注意,則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屬過失責任。然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或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係以故意為其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尚未看到林偉正提供其得以印製紅標米酒標籤之授權憑證前,抑或未質問林偉正合法與否前,即接受委託印製該等標籤,雖有其疏失之處,然此仍與故意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不得逕以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接受同案被告林偉正委託印製紅標米酒標籤之行為,核與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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