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4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被害人即證人 游信信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明知上開鋼筋為被害人所有仍竊取盜賣之事實」更正為「被害人即證人 游信興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明知上開鋼筋為被害人所有仍竊取盜賣之事實」。
(二)被告林文通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鋼筋1批(重量為1020公斤)、變賣價格為新臺幣11,730元等情,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依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衡酌被害人游信興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可認被害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第2頁),然卻與被害人所稱:從本案事發至今均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不相一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亦未能提出和解書以佐其說,是尚難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復被告自承其係因缺少費用看病,才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之犯罪動機(見本院10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第3頁),參酌被告現有家人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實可向其家人商討醫藥費用之問題,而被告卻未思及此,而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正當方法獲得金錢,滿足私欲,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有遭判處罪刑確定情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現為75歲之高齡、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認犯行之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負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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