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成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林易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裁定減刑為1年15日、1月、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至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自我約束,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3月9日晚間7時許飲用米酒及保利達各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20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21時0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林文成於警偵訊時固坦承上揭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惟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當時騎乘機車精神狀況很好,和平常並無不同云云。惟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101年3月9日晚間9時1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已逾每公升0.5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屬輕到中度中毒,一般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且經警觀察結果,被告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此外並有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
11、16、19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雖坦承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騎乘機車時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時沒有不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