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耀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耀宗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加啤酒約3至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嘉里二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支付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確定日即100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5個月內支付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4萬5,000元,該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呂耀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後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法定刑則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則法定刑度較新法為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且行車時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時行車操控力已受影響,而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有一定危險性,復被告雖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卻未能於檢察官所指定之5個月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支付4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中華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100年12月22日原少兒字第0100095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511號卷第11頁、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悔悟,犯後態度有待改善,惟念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甫滿20歲,年輕氣盛,自我控制能力較薄弱,兼衡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雜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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