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被告蔡進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 蔡進長 」之署名壹拾陸枚及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蔡進長」之署名壹拾貳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蔡進長」之署名共貳拾捌枚及指印共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進欽於民國99年5月2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由檢察官偵辦)為警當場查獲,詎蔡進欽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進長」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進長」之署名及指印,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同意夜間詢問欄)、編號10所示愛滋病毒篩檢名冊(被抽血者簽名欄)上偽造表示由「蔡進長」同意夜間訊問、同意配合警方進行愛滋病毒篩檢之意之私文書,並均將此二私文書交予警方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進長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又於100年2月22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因形跡可疑,因警盤查後,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另由檢察官偵辦),詎其猶不知悔改,為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度冒用其胞弟「蔡進長」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進長」之署名及指印,並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表示同意警方採證其尿液之意之私文書,並將此私文書交予警方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進長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蔡進長接獲本院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後,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進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0298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乃一切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記錄證明,而簽名
署押則屬表示人格同一性證明的符號。因此,探究行為人於文件上之簽名,其究竟屬於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記錄證明,抑或僅屬表示人格同一性證明的符號,事涉成立刑法第210條及第217條不同罪名,不可不辯。查警詢及偵訊筆錄為公文書,行為人縱於筆錄偽造署押,其用意僅在表示其知悉其內容或接受國家高權行為之通知,並不能改變上開筆錄乃公文書之性質;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袋、證物標籤、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屬司法人員實施強制處分等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口卡片,亦分屬司法人員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件,行為人於上開文件偽造署押,亦僅使人格同一性證明發生侵害。至於拘提逮捕,更屬強制處分之一種,偵查機關所製作上開告知本人及親友之通知書,其縱有「被通知簽名捺印欄」,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亦不能因之改變其為公文書之性質。故若在上開文件冒名為之者,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然於權利告知書上之夜間詢問同意欄、愛滋病毒篩檢名冊上之被抽血者簽名欄、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之簽名捺印欄所示之處,偽造署名或按捺指印,則係用以表示同意夜間詢問、抽血檢測、勘察採證等意思,此部分文件自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另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
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
㈢是核被告蔡進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經警查獲兩次,先後於如於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蔡進長」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該兩次刑事案件中,均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視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為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4、10及附表編號6)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5、7、8、9、11、13及於附表二編號2、3、4、7、8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蔡進長」之簽名及指印,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扣押物品收據及附表二編號5扣押物品收據、編號9扣押物品袋外證物標籤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等部分之行為,惟此等部分既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刑責,竟擅
自偽造其胞弟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及他人權益,更導致其地無端接受偵查,實已對其胞弟造成損害,犯罪所生危險非微,並審酌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蔡進長」之署名共28枚及指印共47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二分局覺民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99年5月│同意夜間詢問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21日22時48分起至同日├─────────────┼─────────┼──────┤││23時13分止)│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4│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指印1枚│偽造署押│││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嫌犯姓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9│扣押物品外袋│嫌犯姓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0│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被抽血者簽名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用、販賣者及性工作者││││││、性派對愛滋病毒篩檢││││││名冊││││││││││├──┼──────────┼─────────────┼─────────┼──────┤│11│蔡進長口卡片│(確認為本人無誤)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署99年5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被告姓名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共計偽造「蔡進長」署名16枚、指印22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100年2│同意夜間詢問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月23日0時29分起至同├─────────────┼─────────┼──────┤││日00時58分止)│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騎縫處│指印8枚│偽造署押│││││││├──┼──────────┼─────────────┼─────────┼──────┤│2│蔡進長照片│(確認為本人)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6│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7│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所有人/持有人簽章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8│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嫌犯姓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照表││││││││││├──┼──────────┼─────────────┼─────────┼──────┤│9│扣押物品證物標籤│會同採證人簽章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共計偽造「蔡進長」署名12枚、指印2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