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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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建業企業(CHIENENTERPRISE)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相對人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4,282,924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18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