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35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伊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6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83號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04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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