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甲○○DANG
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所生之女2
LETHIT被告兼上一乙○○LETH人法定代理人統一編號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LETHITAM)所生之女(即被告LETHITHAOYEN)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DANGDINHHUNG)與被告乙○○(LETHITAM)均為越南國籍人,兩造為夫妻,均到台灣工作,被告乙○○(LETHITAM)於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惟該女並非自原告所受胎,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則稱:所生之女(LETHITHAOYEN)非自原告受胎而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乙○○(LETHITAM)均為越南國籍人,且為夫妻,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LETHITAM)所生之女之出生明書、經外交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家庭戶口籍、原告之護照影本為證。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越南籍人民,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及被告乙○○(LETHITAM)與被告乙○○(LETHITAM)所生之女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適用被告乙○○(LETHITAM)之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越南國法律定之,惟所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部份,應指越南法之民法部份,至於程序部份則仍適用我國之民事訴訟法。而依越南之結婚及家庭法(THEMARRIAGEANDFAMILYLAW)第七章第63條第1項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Childrenbornorconceivedby
thewifeduringthemarriageperiodarecommonchildrenofthehusbandandwife.),同條第2項則規,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Incaseswherethefathersandmothersdecline
torecognizechildren,theymustproduceevidenceswhichmustbedeterminedbytheCourt.)。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網站列印之駐越南代表處於92年12月22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函所附之條文資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LETHITAM)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證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乙○○(LETHITAM)之女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乙節,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被告乙○○(LETHITAM)及其女、訴外人丙○○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丙○○是LETHITHAOYEN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LETHITHAOYEN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604,896.65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7%。因此『丙○○是LETHI
THAOYEN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驗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94年12月22日(94)長庚院法字第1199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與被告乙○○(LETHITAM)既仍在婚姻關係中,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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