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抗告人即受罰人  張美榮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 張春財 與被告 黃金火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證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受鈞院通知時,因早已罹患重大傷
病,包含1.亞東紀念醫院:高血壓、心絞痛、心臟衰竭等,
2.恩主公醫院:右側腦出血(即中風,左手左腳失能),
3.恩主公醫院:左肩部粘連囊炎,致無法長途跋涉至鈞院應
訊。抗告人因受上述疾病所苦,終日接受醫療及服用藥物而
身體衰弱,不良於行,身邊親友僅身患重度殘障兒子一人,
故無法前往應訊,實非惡意抗傳,請鈞院駁回原裁定,撤銷
處罰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所述因疾病無法到庭作證,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3份、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訊,本院103年4月9日
裁定對抗告人處罰鍰,即屬有誤,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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