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栢
4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0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430、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崇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初日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以近新臺幣(下同)15萬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仔」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除供自己施用外,其餘則伺機販出牟利,並在其高雄縣○○鄉○○街○○巷○○號居所,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電子秤、剪刀、分裝夾、分裝杓、封口機及夾鏈袋、葡萄糖粉等物,將部分海洛因分裝成毛重0.42公克(1包)、0.43公克(3包)、0.44公克(2包)、0.45公克(3包)、0.79公克(1包)等重量之包裝後,放置在客廳書桌三層櫃上,另於96年3月13日下午某時則將部分海洛因(分別為毛重8.29公克1包、4.32公克1包、1.57公克1包、0.68公克1包)放置於客廳茶几上,欲以分裝杓、分裝夾、剪刀、電子秤等物予以分裝。
二、吳崇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
8日執行完畢出所。詎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之96年3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居所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6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居所,以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三、經警於96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吳崇栢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居所,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吳崇栢所有預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96年3月1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吳崇栢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8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警詢筆錄各一份及查緝照片在卷可參(95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卷第3~
5頁、96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9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雖驗餘淨重共計46.57公克,數量非少,然其部分已經受潮而影響其重量(見96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83頁),且附表一編號1~6之扣案物品,除電子磅秤1台外,其餘均無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分裝販賣之情節。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次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另行起意販賣,均併此敘明。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否認有何販賣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電子磅秤、塑膠鏟子(分裝杓)、夾鏈袋均為伊所有,且係為了方便外出攜帶海洛因施用之工具,伊購買第一級毒品僅為施用,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手機20支、帳冊5本(含夾於帳冊之估價單複寫紙及估價單1本,即編號43-1、43-2、23-1、23-2、23-3),均係經警於96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居所1樓客廳之茶几、書桌三層櫃上、窗台查獲,有搜索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詢卷第12~33頁、本院卷第184~187頁)。再附表一編號
7之白色粉末14包,在客廳書桌三層櫃上查獲毛重0.42公克(1包)、0.43公克(3包)、0.44公克(2包)、
0.45公克(3包)、0.79公克(1包),在客廳茶几上查獲毛重8.29公克1包、4.32公克1包、1.57公克1包、
0.68公克1包,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經合計淨重13.06公克,空包裝總重7.57公克,純度22.88%,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憑;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16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手機20支、帳冊
5本(含估價單1本,即編號43-1、43-2、23-1、23-2、23-3),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且警察並未一樣一樣問我扣案物品,所以我就含糊回答,該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
⑴96年3月14日凌晨1時44分第1次警詢時,被告表示「累
了想睡覺停止詢問」、同日上午10時08分第2次警詢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而停止詢問(警詢卷第3~5頁)。又參諸95年3月14日下午2時25分起第3次警詢時,被告所委任辯護人 蘇佰陞 已在場,有警詢筆錄及警卷附委任狀可參(警詢卷第7、37頁),是被告於96年3月14日下午2時25分起,係於蘇佰陞律師在場之情況下接受詢問,且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經員警發現被告有毒癮發作跡象,經向被告確認是否意識清醒得接受詢問,被告亦答稱「可以接受詢問並瞭解內容」後,始進行本案犯罪事實之詢問;復參以被告於第3次警詢期間,除就扣押目錄之物品再一次確認是其所有外,並稱「扣案之手機均是我所有,是向不詳綽號男子購得,以人頭戶人頭帳戶,不是作為販毒之用,有的開機,有的沒開機等語」;另就金錢、葡萄糖、磅秤、分裝杓、剪刀、濾網、2桶夾練袋、帳冊等物品之用途,亦分別逐一詳細回答,此外就 郭東彬 所駕駛之車輛為何、被告為警查獲時正在以香菸摻入海洛因施用等情,亦均清楚回答;另就扣案帳冊之用途、是否認識郭東彬、是否販毒等情避重就輕予以否認,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詢卷第6~10頁),依被告陳述之客觀情形可知,其顯在意思清楚之情況下而為陳述。
⑵況被告果係身體不適而無法接受詢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第3次警詢時亦在場,當不可能任令被告於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下進行詢問,而被告亦可隨時表明及要求暫停詢問,此從被告第1、2次警詢因疲累、毒癮發作而暫停詢問甚明,足認被告並未經非法取供,且係於意識清楚下而為警詢陳述。縱被告事後於本院表示已經記憶不清,亦不影響其於警詢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
⑶復審酌被告就其認為無關緊要之扣案物等問題,予以詳細
回答,另對於是否販賣、是否認識郭東彬、扣案之帳冊是否為記載販毒資料等情,則予以否認,從而,被告辯稱毒癮發作後所陳述扣案物品之所有及用途為不實陳述等語,並不可採。佐以員警96年3月13日當日進行搜索時,被告正位於該居所一樓客廳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予以施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並經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詢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3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在1樓客廳茶几、三層櫃或三層櫃旁之書桌查獲,扣案之17支手機均擺放在客廳三層櫃旁之書桌上(僅3支擺放於窗台上),並與被告於本院坦承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本院具第153頁)均混合擺放,其中有部分亦在充電中,另有部分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經監聽譯文顯示為被告使用通話者,均有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警詢卷第16~20頁、聲搜卷第36頁、96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6頁),故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次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曾於96年1月20日上午9時17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0000000000之人聯絡內容為「A(被告):你們的電話怎麼剛剛都沒人接啊?B:沒有啊,我拿去給 阿華 喔。A:阿華之前打都沒有人接,你們這樣是要怎麼做,每天都睡到那麼晚。B:沒有啊,我很早就起來了喔。A:很早就起來了,打都沒人接,阿華打過來的時候,我打過去都沒有人接。B:
對啊,那是我送「飲料」過去喔。A:這樣是要怎麼做啊,每天都睡到那麼晚,那「藥腳」打過來打過去都沒人接,你們的電話真的都沒人在接,別人的都沒有這樣喔。B:沒有啊,電話我沒有拿出去啊,我也馬上回來喔。A:
馬上回來都其次喔,那電話都要有人接,元仔要差「一支」喔。B:好。」(聲搜卷第57頁);復於96年1月21日晚上11時25分以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內容為「A(被告):你昨天的帳是0.5還有剩「
8支」嘛。B:不是剩「8支」,是我繳「8支」。A:你說怎樣?B:昨天我是繳「8支」,不是剩「8支」。
A:你出「20支」。B:「20支」是大的,「8支」是小的。A:「8支」的錢有在裡面嗎?B:有在裡面啊。你算算看就知道喔。A:你錢有加起來嗎?B:有啊,我加起來在下面那邊喔。A:喔,好。?B:那小塊的都沒有了。A:我沒有算喔,我算看看。B:好。」(聲搜卷第56頁),由上開譯文綜合以觀,被告係以電話告知接電話者吸毒者之「藥腳」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又告知購買毒品之數量,進而命接電話者將毒品交給吸毒者之「藥腳」,另以電話聯絡繳回之金額及賣出之數量,其中對話之「飲料」、「支」即為毒品及數量之代號甚明。
(四)參以扣案編號43-1、43-2之帳冊中夾之估價單共26紙,其內容所記載之方式均相同,編號43-1帳冊記載之日期至(96年)3月13日;另其所夾之估價單,亦與扣案編號23-3估價單本留存之複寫本記載之內容吻合,例如96年2月10日估價單記載:
「10﹡(種類)10+2+10+10=32-0=32(數量)」;「0.5﹡(種類)10+10+10=30-0=30(數量)」。
其金額則為「10×32=32000」
「0.5×30=15000」其數量合計共「62」,金額卻高達47000(元),足見估價單或帳冊記載「10」種類其代表之金額為1000元,「
0.5」種類其代表之金額為500元,洵堪認定,且其記載之每單位金額與一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毒品者
1包為500元或1000元之情形相同。又數量僅「62」,總金額高達47000元,亦與一般販賣飲料之數量可賺得之金額不符。從而,從卷內證據雖無從確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人,且未據起訴,然參諸上開監聽譯文及扣案帳冊、估價單綜合以觀,被告於96年1月間至同年3月13日,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記載於估價單、帳冊一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僅有編號43-1扣案帳冊為其所有,其餘帳冊、估價單均非其所有;因友人在外賣綠豆湯、珍珠奶茶、藥膳、補品等物之臨時攤位,如有人打電話買飲料,伊幫忙接電話,1杯綠豆湯賣30元,故而監聽譯文係伊幫同住之友人接聽買飲料之電話。然: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扣案帳冊為其隨便寫,顯見被告嗣後
所述上開帳冊、估價單非其所有云云,為卸責之詞;況參諸扣案編號43-1號帳冊右上欄記載「修」、「二」,扣案編號43-2帳冊右上欄亦記載「修」、「義」,而估價單亦記載「 二仔 」;在編號43-1號帳冊與估價單內記載之種類均為「05、10、30、50」,其記載方式均屬相同,且計算種類及數量之方式,亦屬相同,業如上述(四),而堪認為同一人之被告所有用於記載相同事項者。
⑵證人郭東彬(綽號二仔)於偵查中證述:有時後 阿文 叫我
去幫他買綠豆湯、罐頭、飲料等語(96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20頁),顯與被告所述係在幫同住之友人賣飲料一情相互矛盾,其等所述是否可信,似有疑義。另扣案之手機均屬可以隨身攜帶之物,並非家用電話,如被告之友人確實販賣補品或飲料,顯可自行攜帶手機接聽販賣運送,無須由被告接聽後再轉打電話請他人送飲料,是其此部分供述顯不符常情。又高雄縣○○鄉○○街○○巷○○號並無任何飲料攤及販賣飲料之設備,有查緝照片可稽,且被告之住處尚另外購入冷飲專賣店之茶飲(有冷飲專賣店茶杯之包裝),亦有現場照片2紙可參(本院卷第186頁),是被告辯稱有幫忙販賣飲料之生意等語,顯有可疑。
⑶再參諸被告於96年1月12日晚上11時09分許以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左營正義妻)通話內容提及:「A(被告):那個, 阿明 5分鐘到,他要一杯綠豆湯。B:一杯唷?A:對,阿明,再5分鐘到」,如被告通話內容所述之「綠豆湯」確實為一般飲料,買綠豆湯者亦為一般民眾,買綠豆湯者豈有可能於深夜11時09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請被告轉撥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僅為購買一杯綠豆湯;且扣案之估價單記載收入之金額單價為500元、1000元,如前所述,亦與被告所述綠豆湯之市價不符;又扣案之估價單另記載「開支」項目中有「果汁」、「煙、涼」等物,顯足認其被告所從事之買賣過程中尚有飲料之「開支」,而非以販賣「飲料」、「綠豆湯」作為「收入」一情無疑。
⑷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監聽譯文係買賣飲料綠豆湯之內容等
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益徵被告在監聽譯文中所提及之「飲料」、「綠豆湯」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號,始與事實相符。
(六)復審酌被告購入之海洛因數量非微,雖被告辯以:扣案之海洛因是供我自己施用,我一天施用10幾次云云。然:
⑴然被告於本院辯稱均係在家中施用海洛因等語,顯與前開
辯解矛盾。況在被告居所一樓客廳書桌之三層櫃經警查獲之海洛因,其中毛重0.42公克1包、0.43公克3包、0.44公克2包、0.45公克3包,在客廳茶几上另有毛重8.29公克1包、4.32公克1包、1.57公克1包、0.68公克1包,業如前述,苟被告僅意在供自己在上開住處施用,則何需計較每次施用之量是否一致,並以分裝濾網、葡萄糖、分裝夾、電子磅秤甚至尚須以封口機將夾鍊袋封口,大費週章精細、平均分裝海洛因。又被告之住處尚有供販賣毒品所必需之電子秤、封口機、分裝濾網,且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當場查獲2桶夾鏈袋並有高達20支之手機,手機部分甚至記載「大寮」、「高雄」、「林園」等特定地區,有扣案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以下),若被告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僅係供己施用,應無使用上開工具細密分裝或以不同電話與他人聯絡之必要,足見其辯稱為攜帶外出施用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經認定如
前,惟被告所辯每日施用海洛因10幾次云云,縱扣除睡眠時間僅6小時後,被告需約1個多小時即施用一次,顯然有悖常情,尚難採信。
⑶就扣案編號23-1帳冊、編號43-1號帳冊及夾藏之估價單、
編號43-2帳冊及夾藏之估價單、編號23-3估價單及監聽譯文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96年1至3月13日間曾有販賣毒品之跡證,如上所述,是被告於96年3月初所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時,於96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除供自己施用外,應具有販售之意圖,洵堪認定。
(六)又被告販入之海洛因有一部分海洛因業經其施用,此參諸96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查獲時,被告正在居住一樓客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則被告販入之海洛因部分已經其施用消耗,致扣案之海洛因數量較被告販入之海洛因數量少,其所購入之數量應多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甚明。
(七)按海洛因係量少價昂之物,販賣海洛因之刑罰甚重,近年來政府大力查緝販毒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並遭判重刑之危險,購入海洛因後再伺機售出之可能。且依被告前揭稀釋、分裝毒品之情事以觀,適足以推認其主觀上確有藉此方式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以獲利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準備伺機售出牟利,應可認定。惟本件並無任何人出面指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縱扣案編號43-1帳冊記載日期至96年3月13日,然無從認定被告所賣出之海洛因即為本次查扣之海洛因,此部分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雖有販入海洛因之犯行,但尚未販售予他人,即為警查獲。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又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僅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而尚未著手於販售之情形,始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2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被告所取得之扣案第一級毒品並非無償取得,雖部分供給施用,然亦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販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被告於本次經警查獲時僅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尚未賣出,而未流入市面,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另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合計淨重13.06公克,空包裝總重7.57公克,純度22.88%,是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本次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該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尚嫌過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查獲之毒品僅販入尚未賣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數度更改辯詞,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浪費司法資源;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坦承犯行,惟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宣告褫奪公權10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3.06公克,空包裝總重7.57公克,純度22.88%)、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中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毛重19.40公克內含附表二編號3、4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附表二編號1之電子磅秤(即附表二編號6,報告編號DR00-0000-000)同時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與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經調查局函93年3月19日調科醫字第0930011306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22日檢驗報告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所知悉,爰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四之夾鏈袋2桶及葡萄糖粉5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稀釋分裝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附表四之行動電話20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此從監聽譯文、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部分貼有記載「大寮」、「高雄」、「林園」等標示可悉,足認可被告本次購買海洛因後預備用以與買毒者聯絡所用;再扣案附表四之帳冊、估價單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用以記錄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認定如前,亦可作為被告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雖呈海洛因陰性反應,然經被告陳述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非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崇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9日晚上6時1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提訊後還押高雄看守所時,經看守所於該日晚上
6時10分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依據被告採尿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於96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正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後即遭收押進入看守所,並不可能有機會施用海洛因,可能因代謝較慢,故96年3月19日驗尿時尚未代謝完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年3月19日晚上6時10分許經高雄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達3328ng/ml,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檢驗結果表(檢體編號
585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8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憑(96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前因於96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後即在警方公權力拘束下,翌日即經本院收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卷、96年度偵字第8200號在卷可參,被告固於96年3月19日經提訊出庭,惟被告提解出高雄看守所至本院後,先檢查被告身體無異狀後即進入羈押候審室,應訊完畢解還人犯返回看守所途中,均與外界隔離,且應訊時係走人犯專用走道至法庭開庭,亦未與外人接觸,另至法庭開庭及庭訊後還押解送至候審室過程,亦未與他人有接觸或聯絡,有本院法警長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7頁),是被告96年3月19日提解出高雄看守所至返回期間,並無與外界接觸而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機會,應堪認定。則被告於96年3月19日採尿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係因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致,顯有疑義。
(三)又依NIDAmonograph167資料報導,施用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驗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達500ng/ml)介於2-4天;依Taracha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閾值以上之期間約為3-10天,依Oyler等人於2002文獻中指出,
4名志願者連續7週,每週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他命的時間介於56-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2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01430號函及函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以注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之成癮者有可能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之期間可達3~10天,應堪認定。
(四)參以被告於96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3、4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驗尿所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2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59ng/ml、可待因濃度為5740ng/ml、嗎啡濃度為16488ng/ml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2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9700005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0~52頁);又被告除本件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外,亦陳稱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可參,另被告經警查獲後之96年3月14日上午10時08分許亦曾因毒癮發作暫停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者。
(五)而被告於96年3月19日晚上6時10分採尿送驗結果,初步檢驗出安非他命類濃度為258ng/ml(未達確認檢驗閾值
500之標準),另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後嗎啡濃度為3328ng/ml(無可待因濃度),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8日檢驗報告及97年1月25日台(97)技字第000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6頁),是被告於96年3月13日下午經警查獲6日後之96年3月19日晚上6時1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時,仍有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反應,僅未達檢驗閾值之事實,亦堪認定。復參諸前開文獻資料以觀,此次驗尿所檢出之嗎啡濃度,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於96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致。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於96年3月19日晚上6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第一級毒品及其餘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報告編號│含毒品種類│備註│├──┼────────┼────────┼──────┼──────┤│1│封口機1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海洛因陽性反│││││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應│││││驗報告(下同)││││││DR00-0000-000│││├──┼────────┼────────┼──────┤││2│分裝杓6支│DR00-0000-000至│海洛因陽性反│││││DR00-0000-000│應││├──┼────────┼────────┼──────┤││3│剪刀1支│DR00-0000-000│海洛因陽性反││││││應││├──┼────────┼────────┼──────┤││4│毒品分裝夾2支│DR00-0000-000、│海洛因陽性反│││││DR00-0000-000│應││├──┼────────┼────────┼──────┤││5│分裝濾網2個│DR00-0000-000、│海洛因陽性反│││││DR00-0000-000│應││├──┼────────┼────────┼──────┤││6│電子磅秤6個│DR00-0000-000至│海洛因陽性反│││││DR00-0000-000│應││├──┼────────┼────────┼──────┼──────┤│7│海洛因14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海洛因陽性反│合計淨重││││書,調科壹字第│應│13.06公克││││00000000000號函││(空包裝總重││││,人工鑑別編號:││7.57公克),││││000000000││純度22.88%,││││││純質淨重2.99││││││公克│└──┴────────┴────────┴──────┴──────┘附表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及其餘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報告編號│含毒品種類│備註│├──┼────────┼────────┼──────┼──────┤│1│電子磅秤1個│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與表一編號6│││││陽性反應│中之報告編號││││││038乃同一電││││││子磅秤│├──┼────────┼────────┼──────┼──────┤│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6.06公克││陽性反應│26.0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61公克(與編││陽性反應│13.5公克│││號4放於同一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毛重││││││19.40公克之晶體││││││)││││├──┼────────┼────────┼──────┼──────┤│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5公克(與編號││陽性反應│4.80公克│││3放於同一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毛重19.││││││40公克之晶體)││││├──┼────────┼────────┼──────┼──────┤│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5公克││陽性反應│1.39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公克││陽性反應│0.24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公克││陽性反應│0.18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本檢體為一夾│││0.62公克(殘渣袋││陽性反應│鏈袋內有粉末│││)│││殘渣,經全數││││││溶出進行檢驗││││││後,殘餘淨重││││││已微量到無法││││││準確稱量│├──┼────────┼────────┼──────┼──────┤│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安非他命陽性│驗餘淨重:│││0.52公克││反應│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報告編號│毒品種類│備註│├──┼────────┼────────┼──────┼──────┤│1│吸食器1組│DR00-0000-000│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注射針筒11支│DR00-0000-000至│海洛因陽性反│││││DR00-0000-000、│應│││││DR00-0000-000至││││││DR00-0000-000│││├──┼────────┼────────┼──────┼──────┤│3│注射針筒1支│DR00-0000-000│海洛因陰性反││││││應││└──┴────────┴────────┴──────┴──────┘附表四: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報告編號│├──┼────────┼────────┤│1│葡萄糖粉1小包│DR00-0000-000│├──┼────────┼────────┤│2│葡萄糖粉1小包│DR00-0000-000│├──┼────────┼────────┤│3│葡萄糖粉1小包│DR00-0000-000│├──┼────────┼────────┤│4│葡萄糖粉1小包│DR00-0000-000│├──┼────────┼────────┤│5│葡萄糖粉1小包│DR00-0000-000│├──┼────────┼────────┤│6│毒品分裝夾1支│DR00-0000-000│├──┼────────┼────────┤│7│手機20支││├──┼────────┼────────┤│8│夾鏈袋2桶││├──┼────────┼────────┤│9│帳冊5本(含估價││││單1本,即編號43││││-1、43-2、23-1、││││23-2、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