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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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4號(現於臺灣臺東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暫寄
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0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萬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半兩(約18.5公克)之海洛因,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其餘則伺機販售牟利,並在其高雄縣○○鄉○○街○○巷○○號居所,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封口機、分裝杓、剪刀、分裝夾、分裝濾網、電子磅秤,及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葡萄糖粉等物,將部分海洛因以葡萄糖粉予以稀釋,並分裝成毛重0.42公克(1包)、0.43公克(3包)、0.44公克(2包)、0.45公克(3包)、0.79公克(1包)等重量之包裝後,放置在客廳書桌三層櫃上,另於96年3月13日下午某時,則將部分海洛因(分別為毛重8.29公克1包、4.32公克1包、1.57公克1包、0.68公克1包)放置在客廳茶几上,欲以上開封口機、分裝杓、剪刀、分裝夾、分裝濾網、電子磅秤及葡萄糖粉等物予以稀釋並加以分裝,並伺機販售他人牟利。
二、嗣於96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高雄縣○○鄉○○街○○巷○○號居所,查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殘留海洛因之封口機、分裝杓、剪刀、分裝夾、分裝濾網、電子磅秤;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所有已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則係甲○○所有預備供其稀釋、分裝及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惟否認有何販賣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電子磅秤、塑膠鏟子(分裝杓)、夾鏈袋均為伊所有,且係為了方便外出攜帶海洛因施用之工具,伊購買第一級毒品僅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手機20支、帳冊5本
(含夾於帳冊之估價單複寫紙及估價單1本,即編號43-1、43-2、23-1、23-2、23-3),均係經警於96年3月13日下午
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居所1樓客廳之茶几、書桌三層櫃及窗台上所查獲,有搜索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33頁、原審卷第184至187頁)。再附表一編號7之白色粉末計14包,其中在客廳書桌三層櫃上查獲毛重0.42公克(1包)、0.43公克(3包)、0.44公克(2包)、0.45公克(3包)、0.79公克(1包),在客廳茶几上查獲毛重8.29公克
1包、4.32公克1包、1.57公克1包、0.68公克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3.06公克,空包裝總重7.57公克,純度22.88%,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26頁)。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1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手機20支、帳冊5
本(含估價單1本,即編號43-1、43-2、23-1、23-2、23-3),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11頁、96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11頁、96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卷第8頁)。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且警察並未一樣一樣問我扣案物品,所以我就含糊回答,該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
⒈96年3月14日凌晨1時44分第1次警詢時,被告表示「累了
想睡覺停止詢問」(見警卷第3頁),同日上午10時08分第
2次警詢時,被告復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而停止詢問(見警卷第5頁);又參諸95年3月14日下午2時25分起第3次警詢時,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業已於同日下午2時到場,此有警詢筆錄及委任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7頁),是被告於96年3月14日下午2時25分起,係於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在場之情況下接受詢問,且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經員警發現被告有毒癮發作跡象,經向被告確認是否意識清醒得接受詢問,被告亦答稱「可以接受詢問並瞭解內容」後,始進行本案犯罪事實之詢問;復參以被告於第3次警詢期間,除就扣押目錄之物品再一次確認是其所有外,並稱「扣案之手機均是我所有,是向不詳綽號男子購得,都是以人頭帳戶申請,是作為聯絡朋友之用,不是作為販毒之用,有的有開機,有的沒開機」等語;另就金錢、葡萄糖、磅秤、分裝杓、剪刀、濾網、2桶夾練袋、帳冊等物品之用途,亦分別逐一詳細回答;此外,就 郭東彬 所駕駛之車輛為何輛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正在以香菸摻入海洛因施用等情,亦均清楚回答;另就扣案帳冊之用途、是否認識郭東彬及是否販賣毒品等問題,則避重就輕予以否認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職是,依被告陳述之客觀情形可知,其係在意識清楚及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陳述,甚為明灼。
⒉況被告苟因意識不清楚而無法接受詢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於第3次警詢時業已在場,當不可能任令被告於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下進行詢問,而被告亦可隨時表明及要求暫停詢問,此從被告第1次警詢因疲累、第2次警詢因毒癮發作,警方均主動暫停詢問可得而知。足認被告並未經非法取供,且係於意識清楚及任意性之情形下而為警詢陳述甚明。從而,縱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記憶不清,亦不影響其警詢筆錄係出於任意性及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⒊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被告96年3月14日第3次警詢
筆錄錄音光碟結果,雖然警詢筆錄記載開始製作時間為96年
3月14日14時25分起至15時20分止,共計55分鐘,而經實際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有聲音的部分僅有14分43秒,但造成此種情形之原因多端,而經勘驗結果,並聽不出來有剪接之現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剪接之情形,且經勘驗結果,有聲音的部分與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業已委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到場等情,已如前述,準此, 益徵 被告確係在意識清楚及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第
3次警詢之陳述無訛。⒋復審酌被告就其認為無關緊要之扣案物等問題,予以詳細回
答,另對於是否販賣毒品、是否認識郭東彬、扣案之帳冊是否為記載販賣毒品之資料等問題,則予以否認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其毒癮發作後關於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及作何用途等相關陳述,係為不實之陳述云云,並不可採。佐以員警於96年3月13日進行搜索時,被告正位於上○○○鄉○○街居所
1樓客廳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予以施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0頁),並經員警 徐德賢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3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在1樓客廳茶几、三層櫃或三層櫃旁之書桌查獲,扣案之17支手機均擺放在客廳三層櫃旁之書桌上(另3支手機則擺放在於窗台上),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均混合擺放,其中有部分亦在充電中,另有部分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則經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係使用通話者等情,均有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20頁、聲搜卷第36頁、96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93頁、原審卷第186頁),準此,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次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曾於96年1月
20日上午9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手機持用人聯絡,通訊內容為「A(被告):你們的電話怎麼剛剛都沒人接啊?B:沒有啊,我拿去給 阿華 喔。A:阿華之前打都沒有人接,你們這樣是要怎麼做,每天都睡到那麼晚。B:沒有啊,我很早就起來了喔。A:很早就起來了,打都沒人接,阿華打過來的時候,我打過去都沒有人接。
B:對啊,那是我送「飲料」過去喔。A:這樣是要怎麼做啊,每天都睡到那麼晚,那「藥腳」打過來打過去都沒人接,你們的電話真的都沒人在接,別人的都沒有這樣喔。B:
沒有啊,電話我沒有拿出去啊,我也馬上回來喔。A:馬上回來都其次喔,那電話都要有人接,元仔要差「一支」喔。
B:好。」(見聲搜卷第57頁)。復於96年1月21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手機持用人聯絡,通訊內容為「A(被告):你昨天的帳是0.5還有剩「8支」嘛。B:不是剩「8支」,是我繳「8支」。
A:你說怎樣?B:昨天我是繳「8支」,不是剩「8支」。A:你出「20支」。B:「20支」是大的,「8支」是小的。A:「8支」的錢有在裡面嗎?B:有在裡面啊,你算算看就知道喔。A:你錢有加起來嗎?B:有啊,我加起來在下面那邊喔。A:喔,好。?B:那小塊的都沒有了。A:我沒有算喔,我算看看。B:好。」(見聲搜卷第56頁)。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綜合觀之,被告係以電話告知接電話者,吸毒者之「藥腳」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又告知購買毒品之數量,進而命接電話者將毒品交給吸毒者之「藥腳」,另以電話聯絡繳回之金額及賣出之數量,其中對話之「飲料」、「支」即為毒品及數量之代號甚為明顯。
㈣參以扣案編號43-1、43-2之帳冊中所夾之估價單共26紙,其
內容所記載之方式均相同,編號43-1帳冊記載之日期至(96年)3月13日;另其所夾之估價單,亦與扣案編號23-3估價單本留存之複寫本記載之內容吻合,例如96年2月10日估價單記載:
「10﹡(種類)10+2+10+10=32-0=32(數量)」;「0.5﹡(種類)10+10+10=30-0=30(數量)」。
其金額則為「10×32=32,000」
「0.5×30=15,000」其數量合計共「62」,金額卻高達47,000(元),足見估價單或帳冊記載「10」種類其代表之金額為1,000元,「0.5」種類其代表之金額為500元,洵堪認定。且其記載之每單位金額與一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毒品者1包為500元或1,000元之情形相同。又數量僅「62」,總金額高達47,00
0元,亦與一般販賣飲料之數量可賺得之金額不符。從而,從卷內證據雖無從確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人,且未據起訴,然參諸上開監聽譯文及扣案帳冊、估價單綜合以觀,被告於96年1月間至同年3月13日,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記載於估價單、帳冊等情,至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僅有編號43-1扣案帳冊為其所有
,其餘帳冊、估價單均非其所有;因友人在外經營販賣綠豆湯、珍珠奶茶、藥膳、補品等物之臨時攤位,如有人打電話買飲料,伊幫忙接電話,1杯綠豆湯賣30元,故而監聽譯文係伊幫同住之友人接聽買飲料之電話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扣案帳冊為其隨便寫,顯見被告嗣後所
述上開帳冊、估價單非其所有云云,係為事後卸責之詞。況參諸扣案編號43-1號帳冊右上欄記載「修」、「二」,扣案編號43-2帳冊右上欄亦記載「修」、「義」,而估價單亦記載「 二仔 」;在編號43-1號帳冊與估價單內記載之種類均為「05、10、30、50」,其記載方式均屬相同,且計算種類及數量之方式,亦屬相同,業如上述,而堪認定係同一人之被告所有用於記載相同事項者無訛。
⒉證人郭東彬(綽號二仔)於偵查中證述:有時後 阿文 叫我去
幫他買綠豆湯、罐頭、飲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20頁),顯與被告所述係在幫同住之友人賣飲料乙情相互矛盾,渠等所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另扣案之手機均屬可以隨身攜帶之物,並非家用電話,如被告之友人確實販賣補品或飲料,顯可自行攜帶手機接聽販賣運送,無須由被告接聽後再轉打電話請他人送飲料,是其此部分供述顯不符常情。又高雄縣○○鄉○○街○○巷○○號並無任何飲料攤及販賣飲料之設備,有查緝照片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89頁);且被告之住處尚另外購入冷飲專賣店之茶飲(有冷飲專賣店茶杯之包裝),亦有現場照片2紙可參(見原審卷第
186頁),是被告辯稱有幫忙朋友販賣飲料之生意云云,顯非實在。
⒊再參諸被告於96年1月12日晚上11時09分許,以0000000000
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手機持用人(左營正義妻)通話內容提及:「A(被告):那個, 阿明 5分鐘到,他要一杯綠豆湯。B:一杯唷?A:對,阿明,再5分鐘到」,如被告通話內容所述之「綠豆湯」確實為一般飲料之「綠豆湯」,買綠豆湯者亦為一般民眾,則買綠豆湯者豈有可能於1月12日之隆冬深夜11時09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請被告轉撥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如此周折迂迴,最終目的僅為購買一杯綠豆湯?此顯與常情有違。且扣案之估價單記載收入之金額單價為500元、1,000元,已如前述,亦與被告所述綠豆湯之市價不符。又扣案之估價單另記載「開支」項目中有「果汁」、「煙、涼」等物,顯足認被告所從事之買賣過程中尚有飲料之「開支」,而非以販賣「飲料」、「綠豆湯」作為「收入」乙情無疑。
⒋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監聽譯文係買賣飲料綠豆湯之內容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益徵被告在監聽譯文中所提及之「飲料」、「綠豆湯」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號,始與事實相符。
㈥復審酌被告購入之海洛因數量非微,雖被告辯以:扣案之海洛因是供伊自己施用,伊一天施用10幾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均係在家中施用海洛因云云,顯與前開
辯解矛盾。況在被○○○鄉○○街居所1樓客廳書桌之三層櫃經警查獲之海洛因,其中毛重0.42公克1包、0.43公克3包、0.44公克2包、0.45公克3包,在客廳茶几上另有毛重8.29公克1包、4.32公克1包、1.57公克1包、0.68公克1包,業如前述,苟被告僅意在供自己在上開住處施用,則何需計較每次施用之量是否一致,並以分裝濾網、葡萄糖、分裝夾、電子磅秤甚至尚須以封口機將夾鍊袋封口,大費週章精細、平均分裝海洛因。又被告上○○○鄉○○街居所內,尚查獲販賣毒品者所必需且必備之電子磅秤、封口機、分裝濾網等物,該物經送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經警當場查獲
2桶夾鏈袋及高達20支之手機,手機部分甚至記載「大寮」、「高雄」、「林園」等特定地區等情,已如上述,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32頁、原審卷第105、
115、116頁、第131至136頁),倘被告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僅係供己施用,實無使用上開工具細密分裝或以不同電話與他人聯絡之必要,足見其辯稱為攜帶外出施用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所辯每日施用海洛因10幾次云云,縱扣除睡眠時間僅6小時後,被告需約1個多小時即施用一次,亦顯然有悖常情,尚難採信。
⒊再就扣案編號23-1帳冊、編號43-1號帳冊及夾藏之估價單、
編號43-2帳冊及夾藏之估價單、編號23-3估價單及監聽譯文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96年1月至3月13日間曾有販賣毒品之跡證,已如上述,是被告於96年3月初所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時,於96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實具有販售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㈦又被告所販入之海洛因中,有一部分海洛因業經其施用,此
參諸96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查獲時,被告正○○○鄉○○街居所1樓客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則被告所販入之海洛因,因部分已經其施用消耗,致扣案之海洛因數量較被告販入之海洛因數量為少,其所購入之海洛因數量,應多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甚明。㈧按海洛因係量少價昂之物,販賣海洛因之刑罰甚重,近年來
政府大力查緝販毒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並遭判重刑之危險,購入海洛因後再伺機售出之可能。且依被告前揭稀釋、分裝毒品之情事以觀,適足以推認其主觀上確有藉此方式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以獲利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準備伺機售出牟利,洵可認定。惟本件並無任何人出面指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縱扣案編號43-1帳冊記載日期至96年3月13日,然無從認定被告所賣出之海洛因即為本次查扣之海洛因,此部分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雖有販入海洛因之犯行,但尚未販售予他人,即為警查獲。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僅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而尚未著手於販售之情形,始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取得之扣案第一級毒品並非無償取得,雖部分供己施用,然亦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販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被告於本次經警查獲時僅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賣出,而未流入市面,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另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合計淨重13.06公克,空包裝總重7.57公克,純度22.88%,是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本次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該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尚嫌過重,是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原判決贅載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查獲之毒品僅販入尚未賣出,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數度更改辯詞,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6年,及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10年。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3.06公克,空包裝總重7.57公克,純度22.88%),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經調查局函93年3月19日調科醫字第0930011306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22日檢驗報告函釋明確,而為本院所知悉,爰視同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葡萄糖粉
5包、編號6之分裝夾1支、編號8之夾鏈袋2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稀釋分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附表四編號7之手機20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此從監聽譯文、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貼有記載「大寮」、「高雄」、「林園」等標示可悉;再扣案附表四編號9之帳冊、估價單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用以記錄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認定如前,亦可作為被告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所有已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已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非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爰均予以駁回。
參、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其餘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報告編號│所含毒品種類│備註│├──┼────────┼────────┼──────┼──────┤│1│封口機1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海洛因陽性反│││││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應│││││驗報告(下同)││││││DR00-0000-000│││├──┼────────┼────────┼──────┤││2│分裝杓6支│DR00-0000-000至│海洛因陽性反│││││DR00-0000-000│應││├──┼────────┼────────┼──────┤││3│剪刀1支│DR00-0000-000│海洛因陽性反││││││應││├──┼────────┼────────┼──────┤││4│毒品分裝夾2支│DR00-0000-000、│海洛因陽性反│││││DR00-0000-000│應││├──┼────────┼────────┼──────┤││5│分裝濾網2個│DR00-0000-000、│海洛因陽性反│││││DR00-0000-000│應││├──┼────────┼────────┼──────┤││6│電子磅秤6個│DR00-0000-000至│海洛因陽性反│││││DR00-0000-000│應││├──┼────────┼────────┼──────┼──────┤│7│海洛因14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海洛因陽性反│合計淨重││││書,調科壹字第│應│13.06公克││││00000000000號函││(空包裝總重││││,人工鑑別編號:││7.57公克),││││000000000││純度22.88%,││││││純質淨重2.99││││││公克│└──┴────────┴────────┴──────┴──────┘附表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其餘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報告編號│所含毒品種類│備註│├──┼────────┼────────┼──────┼──────┤│1│電子磅秤1個│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與表一編號6│││││陽性反應│中之報告編號││││││038乃同一電││││││子磅秤│├──┼────────┼────────┼──────┼──────┤│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6.06公克││陽性反應│26.0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61公克(與編││陽性反應│13.5公克│││號4放於同一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毛重││││││19.40公克之晶體││││││)││││├──┼────────┼────────┼──────┼──────┤│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5公克(與編號││陽性反應│4.80公克│││3放於同一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毛重19.││││││40公克之晶體)││││├──┼────────┼────────┼──────┼──────┤│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5公克││陽性反應│1.39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公克││陽性反應│0.24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公克││陽性反應│0.18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本檢體為一夾│││0.62公克(殘渣袋││陽性反應│鏈袋內有粉末│││)│││殘渣,經全數││││││溶出進行檢驗││││││後,殘餘淨重││││││已微量到無法││││││準確稱量│├──┼────────┼────────┼──────┼──────┤│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DR00-0000-000│安非他命陽性│驗餘淨重:│││0.52公克││反應│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報告編號│毒品種類│備註│├──┼────────┼────────┼──────┼──────┤│1│吸食器1組│DR00-0000-000│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注射針筒11支│DR00-0000-000至│海洛因陽性反│││││DR00-0000-000、│應│││││DR00-0000-000至││││││DR00-0000-000│││├──┼────────┼────────┼──────┼──────┤│3│注射針筒1支│DR00-0000-000│海洛因陰性反││││││應││└──┴────────┴────────┴──────┴──────┘附表四: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報告編號│├──┼────────┼────────┤│1│葡萄糖粉1小包│DR00-0000-000│├──┼────────┼────────┤│2│葡萄糖粉1小包│DR00-0000-000│├──┼────────┼────────┤│3│葡萄糖粉1小包│DR00-0000-000│├──┼────────┼────────┤│4│葡萄糖粉1小包│DR00-0000-000│├──┼────────┼────────┤│5│葡萄糖粉1小包│DR00-0000-000│├──┼────────┼────────┤│6│毒品分裝夾1支│DR00-0000-000│├──┼────────┼────────┤│7│手機20支││├──┼────────┼────────┤│8│夾鏈袋2桶││├──┼────────┼────────┤│9│帳冊5本(含估價││││單1本,即編號43││││-1、43-2、23-1、││││23-2、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