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
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號審理,並於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