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己○○
癸○○甲○○壬○○戊○○丁○○庚○○
辛○子○○丙○○乙○○共同 劉思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魏武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己○○、癸○○、甲○○、壬○○、戊○○、丁○○、庚○○、辛○、子○○、丙○○、乙○○等人原均受僱於被告位高雄地區之各廠區,嗣則各於民國96年2月1日、96年8月1日、96年9月1日、93年11月1日、96年5月1日、96年5月1日、96年5月1日、94年3月1日、93年8月
1日、96年7月1日、92年4月1日退休離職,各人受僱期間工作年資可得之基數均為45個,而被告於伊等退休時雖曾給付退休金,惟伊等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點費,而其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為固定工作制度之給與,此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性質上本屬伊等因夜間值班工作所得之勞務對價,且亦為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而應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詎被告乃認該筆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而拒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分別短少給付伊等如各年資基數夜點費之退休金,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發放夜點費之起源,原係體恤值夜班員工而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即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而於61年2月間改成發放金錢,嗣並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並隨物價指數而定,且此僅對輪值中、晚班者發放而不及於早班者,此自係鼓勵、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之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性給與,且晝夜輪班制本即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所明定,此既為法定之工作方式,故其晝夜輪班自為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雇主除勞工原應領工資外,依法並無庸對此所謂夜間之辛勞另為任何其他額外之給付,系爭夜點費自非原告等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甚明,此無論係固定發放與否,依法自均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另者伊與台灣石油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均約定勞工之正常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迄無變更,而伊之主管部會經濟部亦從以往至今均認定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且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伊就原告之待遇及福利等勞動條件自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而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恤資遣等事項,行政院並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以供遵循,且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並即函示平均工資不得包括夜點費在內,依此,原告本不得請求將非勞動契約內容者列入平均工資之內而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原均係受僱於被告位高雄各廠區之勞工,並分別因退休而離職,其離職期間及離退前6個月所領之夜點費各如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
㈡、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原即係採24小時3班輪流作業,早班自8時至16時、小夜班自16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自凌晨
0時至翌日8時,員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不分對象即各由被告均分別發給夜點費150元、300元。
㈢、被告給付原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項下以計算平均工資,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之列,依其年資基數計算,則分別短付原告等人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唯一之爭點僅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疇而應予列入勞基法(兩造就原告有勞基法之適用並無爭議)所定平均工資之內者,茲分述如後:
⑴、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應有之定義及其判斷: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貨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原列夜點費及誤餐費業於94年6月15日修法刪除);...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雇關係,係指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僱傭契約之「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其工資者,原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而為其勞動對價之給與始足當之,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原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當然結論,惟如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即該給付業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制度上具有給付之義務者,不問是依工作規則、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者均屬之,至於該給付之形式名稱如何則非所問)而已為勞工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則該給付即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而已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其即因此經常性而由之轉變為「擬制工資」(即薪資替代所得之給付),且其如經常構成勞工由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即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為接近勞工平日之實際收入水準時,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此擬制工資即應予納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⑵、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動對價抑為恩惠性質之給與?
按「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繼自日據時期,而被告所屬嘉義溶劑廠於37年12月20日乃簽訂「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而規定「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金自本年十一月份起改按當月十五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之甲餐(指中餐)餐費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嗣於40年9月19日所實施之「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則最早採用「夜點費」一詞,並於第4、5點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等語乙節,此有簽呈及各該辦法附卷可稽(44-47頁),是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由既係由膳食代金轉變而來,而該膳食代金則係按各廠食堂核定之中餐、晚餐餐費平均定價核發,且其超時者原有早點費及夜點費兩種,顯見此之費用原係被告為體恤人員值夜所需而准予膳食津助而來,其即係從食物發放而逐步演變成金錢至明,而晝夜輪班制依上開規定本即為法定之工作時間方式,該制除工作班次每週應予更換及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外,勞動基準法並未因其時段是否屬危險工時而有應再給予輪值夜班之勞工其他給付之規定,亦即晝夜輪班乃仍在勞工正常之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對勞工於夜間之正常工作,除其原應有之薪資外,依法自無庸再為任何其他額外之給付,且勞工於此亦不得予以拒絕,則原告等在受雇於被告之時依上述既已明知其工廠作業方式原即係採24小時3班輪流作業,其於夜間輪班即屬其正常之工作時間範圍,其薪資自原即已包含此者,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與勞工夜間輪值之勞務提供間,自非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而不具對價性,且依上開原由而言,此應得認係雇主即被告因體恤下屬而單方所為之恩惠性、獎勵性質之給與甚明。
⑶、系爭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之列?
查被告就所屬各分支機構於全面實施夜點費之發放後,就大夜、小夜之夜點費乃逐年為檢討並決定調整或不調整其金額乙節,此有被告之各函件附卷足憑(48-52頁),是系爭夜點費依上所述固未具勞動對價性而為被告單方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原應不得列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範圍之內,惟被告就系爭夜點費於前即已為現金之發放且並為全面實施,其並依經營情況、人事費用薪資調整比例、消費水準等因素而逐年為檢討調整,被告自已將之條文化而予列入工作規則之列,其於員工輪值大、小夜後,就此自已具給付之義務,此之給付業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並已為原告等勞工所得預見、信賴,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即因已成為被告履行勞動契約上義務之一部而已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而已轉變為擬制工資,且系爭夜點費依原告所提如卷附之工作人員薪津表所示原即已為被告薪資表列之固定項目,並為原告等人每月可得領取之金額,此自屬原告平日工作實際收入之一部,其自已經常構成原告等由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並得適正反映其等在每月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可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則此已屬擬制工資之系爭夜點費,自應納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之列始得反映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所得之水準,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各人平均工資之列以計算其退休金等語自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員工報酬亦應依歷來團體協約所定之按政府規定標準,且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恤資遣等事項亦應依行政院所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為之,而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業已函示平均工資不得包括夜點費在內云云,惟被告所提各該團體協約既稱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以被告為勞基法之適用單位,該所謂政府規定標準其最低者即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6條業分別規定以「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等語,則其有關平均工資、工作年資等之計算,依該辦法亦應循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為之相關函示自亦應依此判斷,而系爭夜點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既應認屬工資之列,與之相左之各該函示自無拘束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原固未具勞動對價性而屬被告單方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性質,惟該給付因業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為原告等勞工所得預見、信賴,其因已屬被告履行勞動契約上義務之一部而已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即轉變為擬制工資,且因經常構成原告等由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並得適正反映其等在每月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可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而應納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之列,而依上所述被告於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之時既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項下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等人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之差額自屬有據。今兩造就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而各依其等可得年資基數計算結果,被告乃分別短付原告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者既不爭執,且被告本應於原告等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前依序給付其等退休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既未於各該期日前給付原告等人上開差額,原告自得分別對之請求如各該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均應予以准許。
六、末者,本件原告各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固均未逾500,00
0元,惟本件係在原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為合併判決,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判令被告給付者既計已逾500,000元以上,此依法自已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原告既亦未請求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之宣告,對被告自無須再依其聲請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