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本係越南國人,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7日在越南國結婚,原告於90年中入境臺灣與被告共同婚姻生活,然因被告缺乏活力,沒有鬥志、責任感、使命感,更沒有創造幸福婚姻之企圖,只想迷糊過日、得過且過,沒有理想抱負,人生目的與原告迥然不同;㈡原告剛到臺灣時,與被告到菜市場賣菜,必需較早起床,但原告未叫醒被告,被告就不知起床,當天就未能出門賣菜,被告並無自制力與奮鬥精神,結果經濟不穩。然被告又嗜賭如命,十賭九輸,本身不努力賺錢,所以經濟穩定度脆弱,不疼惜原告,強迫原告吃素,不給錢吃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㈢原告只好四處打零工賺錢,每天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幾天下來賺了數千元,遂鼓勵被告採購荔枝販賣,結果賺得錢都被被告取走,原告只能靠自己。被告採購荔枝後就不賣菜,還要原告拿幾千元供採購水果,但被告沒有把賣得的錢存起來而花掉,要進貨時就沒錢,也就無法再賣水果,就又向原告拿錢,原告不給,被告就大吵大鬧,被告沒有經濟觀念如何發達家庭,無心做好一件事,無意創造發達家庭,一味靠原告,令原告感覺氣餒,深覺系爭婚姻組合沒有明天。㈣原告在二年前帶一位臺灣青年到越南娶妻回到臺灣後決心不再回原告住處,當原告向被告表達決心後,被告就時常向原告要錢賭博花光,賭輸就罵原告帶「雖」(國語音,台語義),出手毆打原告兩次,原告僅一次驗傷,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頰挫傷紅腫、頂枕部頭皮3×2公分多處挫傷、紅腫,並打碎原告真摯誠意要共創美滿家庭的心,從此對系爭婚姻絕望。㈤當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離婚時,被告只想到錢,向原告要25萬元,並稱不給,拖越久要越多,惡形惡狀,只看在錢的份上,完全沒有夫妻情分,使原告傷心寒心,遇人不淑,不可能創造幸福美滿婚姻。㈥原告現已離家2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述不實,原告來臺時,伊還在賣菜,繳房貸繳了11個月,之後沒有辦法繳,才被拍賣;後來原告說要工作,伊到處幫忙找工作,原告有工作後,收入都沒有拿出來,伊覺得原告來臺就是要賺錢拿回娘家,原告要跟伊結婚前說她先生被雷打死了,也沒有小孩,但是後來伊拿申請的越南戶籍謄本去問原告越南朋友,才知道原告有個小孩,但是那個朋友看錯了,跟伊講說有二個,伊回家質問原告,原告說有一個小孩,伊就跟她說朋友說有二個,原告一聽就生氣了,將桌上的飯菜都掀翻。㈡原告拿到臺灣身分證後就離家,迄今兩年都沒有回來,一開始偶爾有打過電話回來,之後漸漸就沒有打了,每次打電話來都是要跟伊談離婚。原告自己賺錢都自己用及拿回越南給她的小孩用,根本就不是拿給我用。㈢94年5月24日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胡亂揮舞受傷的,是因為當時原告剛剛領薪水,伊提議是否請原告拿出一半的薪水幫忙繳房貸,另一半薪水再拿回去,原告一聽就生氣,就開始自己打自己,當時警察有來沒錯,但是伊沒有向警察承認有打原告,原告的傷是自己弄的,只要一發脾氣就會亂丟東西,自己亂摔,伊已經看了很多次了,看了都會怕。那天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原告朋友跟警察帶原告回來,警察叫伊和原告要和好相處並沒有帶伊回去做筆錄,原告朋友也說要好好相處,當時原告沒有說要離婚,這時候卻說要離婚,伊懷疑原告目的只是要拿身分證而已,拿到身分證後就要離婚,伊結婚花的錢誰要負責,那都是借來的,伊本來想要告原告,但是想一想還是等原告回心轉意回來,如果逼伊太甚,伊就要提告,原告應該要拿一點錢來補償伊結婚所花的錢,原告離家這二年,伊都很痛苦,伊對原告這麼的好,原告居然這樣對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1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大東醫院94年
5月24日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頁);②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任芯儀 到庭具結證稱:「(問:94年5月24日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晚上十點多,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她先生打她,打得很嚴重,她的先生用拳頭打她的頭,她的頭很痛,很想吐,要我送她去醫院,我載她去醫院照X光、驗傷,回程到鳥松派出所報案,有警察跟原告一起回家,請她先生出來,有跟她先生談,當時被告也有承認他有打原告,警察一直勸兩造要和好,之後我就回家了,不曉得以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③雖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97年3月14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70008687號函覆本院稱「經查上述二期日(94年5月24日、25日)本分局仁美派出所未受理甲○○家庭暴力案件」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應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就本院函調原告當日報案紀錄誤解為聲請家庭暴力案件記錄,依上揭證人及兩造陳述可知,原告並未隨員警返所製作筆錄,是僅由員警到場處理家庭紛爭而未受理原告報案之情形;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94、95年度財產歸戶及所得記錄顯示:⑴原告於94年度並無所得記錄、95年度則有營利所得1500
0元;⑵被告於94年度則有執行義務所得5萬餘元、財產交易所得1萬餘元;95年度則僅有執行業務所得2百餘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足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均不佳,被告更無穩定工作所得;⑤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不努力賺錢無以養家活口之情應為真實,至於兩造94年5月24日確有發生家庭暴力事件,雖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己致傷,然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頰挫傷紅腫;頂枕部頭皮3×2公分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難認如被告所辯係原告「胡亂揮舞」所能導致,且原告精神狀況並無異常,當時亦未與被告分居,自無為求離婚而自殘之理,是認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㈢準此,以原告本係越南國人,因與被告結婚來臺,係因婚姻
離鄉背井,對於自己生活水準及品質能因婚姻提高,進而改善娘家生活環境自有期望,然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屢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被告溝通,不僅未獲良善解決方案,亦未獲被告積極改進,自當減損對系爭婚姻之期望與維繫意願,系爭婚姻自因此生有破綻,再於94年5月24日被告僅因原告晚歸而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受傷,此後原告遷離共同住所僅有電話聯繫,均係討論離婚事宜,就系爭婚姻之維繫並無任何具體計畫或行為,顯見兩造無意修補系爭婚姻關係之破綻而放任因分居所導致系爭婚姻破綻之擴大,且以被告當庭所要求原告需補償其因結婚而借貸之金錢損失等語,益認被告所稱不願離婚僅係原告尚未滿足其金錢要求所致,並非尚存情感基礎,本院認兩造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然喪失,並達任何人立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兩造就此破綻之有責程度係被告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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