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0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81、557、1228、2771、3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伍點玖柒公克,空包裝重陸點玖伍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叁支、止血帶(殘留海洛因)壹條、鏟管(殘留海洛因)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7日21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2次。嗣於94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代天府」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2.57公克,空包裝重4.89公克);又於94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94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95年1月27日21時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分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94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友人胡明財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3.4公克,空包裝重
2.06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3支、止血帶(殘留海洛因)1條、鏟管(殘留海洛因)2支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鼓山、楠梓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5.97公克,空包裝重6.95公克)、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1條、鏟管2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或通知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長榮大學確認報告3份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5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本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遭刪除,其所犯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除被告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15日18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本案後因逃匿,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予以通緝,於97年4月18日為警緝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9包(合計淨重5.9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39號、9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261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足認前開空包裝袋29只(合計重6.95公克)內均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鏟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1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因其用途不僅限於用以施用毒品,尚難認定其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惟該注射針筒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