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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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乙○○(綽號 阿本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之前某時,知悉丁○○生意上需錢週轉應急,並因故得知丁○○之妻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8日10時6分及之後某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分別為「大姐你好:我是阿本,我最近賺一些錢,有需幫忙在(再)聯絡我吧!我只想還蔡大哥這個人情!」、「大姐你好,我叫阿本,我是蔡大哥的朋友,聽說你們有些債務問題,不好解決,我跟蔡大哥有不錯的交情,可以回電給我嗎?一起想辦法解決」等簡訊至甲○○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年5月22日,因丁○○、甲○○之住宅遭乙○○之友人毀損,乙○○替其朋友出面與丁○○、甲○○協商和解事宜,雙方達成和解之後,丁○○主動向乙○○提及上開電話簡訊之事,乙○○遂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甲○○佯稱確實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丁○○、甲○○2人,且因雙方為朋友關係,其2人毋庸支付利息,僅需每月23日還款1000元即可,丁○○、甲○○2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乙○○約定於96年5月23日上午,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向乙○○借用20萬元。乙○○與丁○○、甲○○2人約定後,即於不詳時間,至某金紙店購得面額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之乾坤通寶開運發財銀行冥錢3疊(每疊100張),將之裝於1只牛皮紙袋內,並以塑膠帶綑綁妥當,以供翌日交付丁○○、甲○○2人使用。翌日上午12時許,丁○○、甲○○2人依約前往,並在車內以其2人名義寫妥面額20萬元之借據、本票各1紙,以供交付乙○○擔保之用。旋乙○○到場後,丁○○、甲○○2人將上開本票、借據交付乙○○觀看,乙○○表示該借據、本票尚未按捺指印,即將之交還丁○○、甲○○2人,請丁○○、甲○○2人在其上按捺指印,並表示其將前往銀行領取現金,丁○○、甲○○2人遂在上開借據、本票上按捺指印,不久,乙○○騎乘機車返回同一地點,即自丁○○、甲○○2人處手中取得渠簽發之借據、本票各1紙,再將上開裝有3疊面額共600萬元之乾坤通寶開運發財銀行冥錢之牛皮紙袋交付丁○○、甲○○2人,詐欺取得該借據、本票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丁○○、甲○○2人拆開該牛皮紙袋後,發現紙袋內裝有3疊乾坤通寶運發財銀行紙鈔,而非20萬元真鈔,始知受騙,丁○○並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41號卷宗第25至2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表明對於證人丁○○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丁○○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丁○○之前揭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其中1份扣押借據1張、本票1張,所有人乙○○,另1份扣押牛皮紙袋1個、面額20000元之乾坤通寶開運發財銀行冥錢3疊【每疊100張】,所有人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簡訊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可以幫丁○○、甲○○解決債務問題,並與丁○○、甲○○2人談妥條件,約定由其借款20萬元予蔡、李2人,丁○○、甲○○2人則於每月23日還款1000元予伊,並約定於96年5月23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交付現款及借據、本票。嗣丁○○、甲○○2人於96年
5月23日交付面額20萬元之借據、本票各1紙交予被告,其交付1紙牛皮紙袋予丁○○、甲○○2人,旋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其交付牛皮紙袋予丁○○、甲○○2人時,牛皮紙袋內係裝現金,並非面額2萬元之乾坤通寶開運發財銀行冥錢,且丁○○、甲○○2人並當場點清,其並無詐騙丁○○、甲○○2人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丁○○於96年5月23日警詢時指訴:「我因向朋友借錢,開本票及借據給對方,對方拿假錢(冥紙)給我,我要提出詐欺告訴,所以來所製作筆錄。」、「我只知他外號叫(本仔),經警方打電話給對方(本仔),對方至所說明,並經我當場指認該外號叫(本仔)男子為乙○○(男72.12.06日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只見過多次面的朋友,無交情。」、「(問:乙○○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詐騙你?你如何知遭詐騙?)於96年05月23日約12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我向乙○○借新台幣20萬元,約在上述時、地交付借款,我簽新台幣20萬元借據及本票給乙○○,乙○○接過借據及本票後,即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說新台幣20萬元在牛皮紙袋內,即騎機車離開,我打開牛皮紙袋後發現牛皮紙袋內是裝三本(每本100張)印有面額為20000元乾坤通寶開運發財銀行的冥紙,我才知遭詐騙。」、「(問:乙○○將牛皮紙袋交給你時,你有無與乙○○當面點清?有何人在場?有無簽何資料證明?)沒有當面清點。我太太(甲○○.女.48.
12.09.Z000000000.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簽新台幣20萬元借據及本票。」、「(問:乙○○為何知道你要借錢?你為何向乙○○借錢?作何用途?借多少?乙○○借錢給你時,雙方有無言明還款時間?利息如何算?)乙○○表示他聽朋友說我需要一筆錢,即於96年05月18日10時6分用手機(0000000000)傳簡訊至我手機(0000000000),內容為(大姐你好:我是阿本,我最近賺一些錢,有需幫忙在聯絡我吧!我只想還蔡大哥這個人情!)。因我手機都是我太太(甲○○)在使用,我太太告知我後,我就與乙○○聯絡表示要借錢。我生意上周轉用。新台幣20萬元。每月23日歸還欠款最少1000元,無利息。」等語(見警詢筆錄)。於檢察官96年9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被告交付當時即當面點清?)沒有,因為被告一搶到錢就跑掉了,而且用牛皮紙包起來,用塑帶綁起來。」、「(問:為何不點清?)我來不及點,他拿到錢就跑了。」、「(問:
為何找被告借錢?)因為我當時缺錢,被告知道後,有傳簡訊給我,內容是『大姐你好,我是阿本,我最近有賺一些錢,有需要幫忙在聯絡我,我只是想還蔡大哥人情』。另一通內容是『大姐你好,我叫阿本,我是蔡大哥的朋友,聽說你們有些債務問題,不好解決,我跟蔡大哥有不錯的交情,可以回電給我嗎?一起想辦法解決」。【庭呈手機核對無誤還予告訴人】之後我就打電話與他談一件事情,他主動說要借錢給我們,結果拿到的是銀行冥紙。」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復於本院97年4月1日審理時證述:「(向被告借錢)之前我太太不認識他,我認識他(被告),大概距離本案發生一、二個月前認識的。在小港加油站旁邊認識的,他大部分時間會在那邊,我會去那邊找朋友,有碰過面,有談過話。」、「我沒有直接留電話給他,那時剛好有個朋友闖入我們家,把我們家玻璃打破,被告跟那個朋友有認識,被告在借錢前一天替那個朋友跟我們談和解,電話可能是那次流出去。」、「他先傳簡訊給我太太,我都沒有接到。我太太之後跟我說,我們家發生那件毀損案,他來當說客,我們約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我跟我太太一起跟被告說要借錢,要借錢的前一天,我跟我太太還有被告約好去談和解的事,談完之後,我跟被告說前幾天有傳簡訊的事,被告說可以借錢給我。」、「(問:被告說沒有利息一次借給你二十萬元,每個月你只要還一仟元,你為什麼相信?)因為那時我很急著要用錢,那天我華南銀行小港分行的支票到期,所以急著借錢,我那時情急,就信以為真。我也跟他說要利息,但他說朋友認識不用利息,我說如果我多多少少還你,你要算利息,他說不計較這些。」、「(問:你跟被告約定要拿錢的過程如何?)我們那天坐在車上等他,他臨時通知我們到宏平路等他,當時我在車上寫好本票,我們在車門旁邊拿給他看,他騎摩托過來,我們把我們開好的本票拿給他,他看了之後還給我們說要蓋指印,他將本票還給我們之後,他往前騎,回來時他就先跟我拿本票,再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牛皮紙袋外面用膠帶捆了六、七圈,我們一直拉不起來,我們用鑰匙把膠帶割斷後看才發現是偽鈔,我們就到警局報案。」、「(問:被告將牛皮紙袋拿給你們,隔多久離開?)大概十秒鐘,我們叫他,他已經騎走。我是把車門玻璃拉下來,他直接拿給我。」、「問:他離開時,你有無跟他說你要清點完他才可以離開?)我們叫他時,摩托車已經騎走。」、「(問:你為什麼不把錢點清後再把本票交給他?)因為他要先看本票。」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甲○○於本院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述:「我跟他事實上不熟,他跟我先生熟識,知道我們有貨款要付,他就打了至少快10次電話,他剛開始打電話時,說要找我先生,前幾通我沒有理他。後來他傳簡訊說他受我先生幫忙,想要幫我們,後來他跟我們約時間,是有另一個他的朋友有對我們傷害,被告要出面調解,我們才約出去見面。」、「(問:那天拿錢情形?)他跟我約早上9點在宏平路,8點多他就打電話來,那邊沒有監視器,他叫我們等一下,他要去提錢,那附近有幾家銀行。他騎走之後,又從沿海路回來,那時早上還沒有什麼人,他拿回來的紙袋封的很緊,我在拆時,還跟我先生說這東西不對,怎麼可能不跟我們拿利息。」、「
(問:被告拿錢給你們時,有無等你們點清?)沒有,封的很緊,我們也沒有辦法拆,還用鑰匙割開。」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三)本院審酌證人丁○○前後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亦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苟非渠等確有經歷其事,怎可能為相同之證述?是以,本院認證人丁○○、甲○○之證詞,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牛皮紙袋是我的,印有面額20000元乾坤通寶開運發財銀行(冥紙)不是我的。」(見警詢筆錄),於檢察官96年9月11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辯稱:「警局照的牛皮紙袋不是我的」乙語(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供詞反覆,其所辯是否實屬,已非無疑。②被告於檢察官96年9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在96年5月時沒有工作,有半年沒有工作,我國中之後就有在營造廠工作,我都是領現金,我平常一個月存2000元,從15、16歲開始存,我都不存戶頭,需要用錢時就拿平常存的錢,我交給告訴人的錢也是我平常存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6、27頁)。惟縱如被告上開供述,其自15、16歲開始每月存2000元,迄本件案發當時(24歲),充其量亦僅能存21萬6000元(以9年計算),苟再扣除其平日需要用錢時之支出,其身邊之存款絕對少於20萬元。況且,被告於檢察官96年12月11日偵查中復供稱:「平常我家人、太太會匯錢進來,我會去提領當生活費」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然被告並未結婚,此有法務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所稱「太太會匯錢進來」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若平時已須其家人匯款接濟生活支出,如何有能力每月存款2000元?是以,被告供稱其以平日所存之款項借予丁○○、甲○○2人,已難遽信。③再者,被告於檢察官96年12月11日偵查中坦承其平日使用郵局存褶,而依卷附之六甲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乙○○)觀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5月22日之存款餘額僅有4元,更足見被告於允諾借款予丁○○、甲○○2人之時(96年5月22日),本身根本毫無資力可言。④被告雖於檢察官96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稱「其將平常之存款約20萬元藏在床頭,並隨身攜帶」等語,惟其並無多餘之存款,已如前述。退一步言之,縱其有多餘之存款,衡情亦無可能不將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反甘冒遺失、遭竊、遭搶等風險,而將所存20萬元款項隨身攜帶。況且,證人丁○○、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其2人見面之後,被告叫其等先等一會兒,說要先去銀行領錢等語(均前見述),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情節,則被告苟確係將「平常所存且隨身攜帶的錢」借予丁○○、甲○○2人,何需於借款當日再前往銀行領錢?是其上開說詞,要屬臨訟杜撰之詞,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本院97年5月6日審理中提出證人甲○○住宅附近遭人貼上 李典蓉 (甲○○原名)之支票及「李典蓉欠錢不還、惡性跳票」之照片5張,意指證人甲○○(或丁○○)係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故意將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換成前揭冥錢,以此方式誣陷被告,以免除自己之債務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根本毫無資力借款予證人甲○○或丁○○,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苟證人甲○○或丁○○有意誣陷被告,理應由其2人主動開口向被告借錢,再以上開方式誣陷被告,惟本件係被告主動傳送簡訊欲借款予證人甲○○、丁○○2人,並非甲○○或丁○○主動開口向被告借錢,業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縱證人甲○○確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事,亦難據上開照片即認其與丁○○以上開方式誣陷被告。
(六)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面額20萬元本票、借據各1紙及牛皮紙袋1只、乾坤通寶運發財銀行冥錢3疊(每疊各100張)扣案為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傳送二次簡訊之行為,係為達其詐欺取財目的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取得被害人丁○○、甲○○之本票、借據各1紙,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丁○○原係朋友關係,竟利用丁○○生意上急需週轉之際,以上開方式詐騙丁○○、甲○○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其犯罪之惡性實非輕微;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屢次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詐欺取得之本票、借據業經交警扣案,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牛皮紙袋1只、乾坤通寶開運發財銀行冥錢3疊(每疊各100張),業據被告交付被害人丁○○、甲○○,已屬被害人丁○○、甲○○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面額20萬元本票、借據各1紙,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本票、借據係被害人丁○○、甲○○遭詐騙之物,本院認應發還被害人丁○○、甲○○,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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