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家中接獲其子林○則來電告以其在桃園市○○區○○路田心國小前遭人毆打,立即騎乘機車趕往現場,惟到場時只見其子一人,身上並顯露外傷,遂再以機車搭載其子前往附近醫院治療,詎在途中○○○區○○○路○○巷○○號下田心子活動中心前,巧遇稍早涉嫌毆打其子之該群少年,一時氣憤並為追問下手者何人,即以單手手掌虎口掐住其中一位少年游O智(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頸部,詢問何人毆打其子,斯時其應注意所為掐頸行為之力道強度以免被掐者成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施力道過強,造成少年游O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游O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是他們一群人打我兒子,我在睡覺,我兒子打電話通知我過去處理。我去到現場時,就只剩下我兒子與這位黃○彥,我就想載我兒子去醫院看醫生,因為他身上都是傷。我與我兒子騎機車要去醫院的路上,遇到了告訴人他們那群人,走在我們前面,我兒子就說,就是他們,我就加速往他們那群人靠近,他們那群人有人回頭看,看到我們之後,他們就跑,我就騎機車去追。最後我追到告訴人,將機車橫插在他們面前,他們那群人就一起停下來。我就下車去攔著告訴人。我抓住告訴人的衣領,因為他當時還想跑,接著我還問他,你們是誰打我兒子。告訴人當場說是王○逢打的,我立刻把手放開,跟告訴人道歉。」等語。惟查,告訴人即少年游O智於本院作證時係證稱:「(法官問:被告當時動作是掐你脖子,還是抓住你衣領?)掐我脖子。」「(法官問:多久時間?)10幾秒。」「(法官問:你當時有無叫被告放手?)有,我一直講。」「(法官問;後來被告為何放手?)因為被告後來知道不是我打他兒子,他就放手了。」「(法官問:被告除了掐你脖子,有無做其他攻擊你的動作?)沒有。」「(法官問:被告掐你脖子,有無問你什麼事情?)他問我是誰打他兒子。」「(法官問:你有無回答是誰打的?)我有回答。」「被告掐住我的時候,我先說不是我,是後來才說是王○逢的,我說了2、3次不是我後,才說是王○逢。」等語,足認被告並非抓其衣領而係以手掐其頸項,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告訴人頸部之挫傷確為被告所造成。次查,依前引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並佐以證人林○則即被告之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手掐告訴人頸部,旨在逼問何人毆打其子,顯非欲藉此攻擊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傷害犯意,洵屬合於情理,要為可採。再查,人體表皮甚微脆薄,皮下佈滿微血管,施加一定蠻力,極易形成挫瘀傷,被告為一具有普通智識之成年人,理應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於心急氣憤之下施加不法腕力於告訴人頸項之上,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其有過失甚明,著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
五、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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