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滿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地下2樓美食街座椅區,拾獲 姚佳慧 所有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偶然遺失在該處之內有ALEXANDREZOUARI品牌藍色髮夾1個之粉紅色紙袋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姚佳慧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詢結果,始悉上情。案經姚佳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佳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係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前遺忘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地下2樓美食座椅區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是告訴人既在無拋棄上揭物品之意思下,偶然遺留失去其持有,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屬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所侵占財物業據告訴人具據領回,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張德滿於104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地下二樓美食街座椅區,拾獲告訴人姚佳慧所有不慎遺落在該座椅區內有ALEXANDREZOUARI品牌之粉紅色髮夾1個、防曬品及護唇膏各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並不知上開粉紅色紙袋之內容物為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告訴人所有ALEXANDREZOUARI品牌之粉紅色髮夾1個、防曬品及護唇膏各
1條,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為唯一論據,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洵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