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永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復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友人 張登富 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八鄰五十巷十二號住處前,因不滿該村村長候選人乙○○與助選員 黃能山 所駕宣傳車音量過大,乃先後手持石塊及鐮刀,指責乙○○等人,雙方發生拉扯,當時張登富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如果再把宣傳車開進來,就殺你!」,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甲○○於張登富恐嚇時,並未在場見聞,竟為助張登富脫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張登富妨害自由一案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張登富有無恐嚇乙○○一節,謊稱其在場全程觀看,且張登富持刀係供割筍之用,未聞張登富對乙○○有何恐嚇之詞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右開案件審判期日供前具結證稱其在場全程觀看,且該案被告張登富持刀係供割筍之用,未聞恐嚇之詞,然 矢口 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天我從臺北下來,和張登富約好要到山上割竹筍,因為他忙於推拿工作,我就在車上睡覺,後來警車由我身旁駛過,我進入張登富家觀看,就看見乙○○抓住張登富,他們二人口角時我不在場,警方到場後我才到口角現場,作證目的是要證明張登富持刀係為供割竹筍之用,不是用來殺人,另我離他們二人的距離一、二十公尺,不可能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云云。
二、經查:㈠告發人乙○○為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村長候選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
十一時許由其駕駛小貨車與助選員黃能山進行宣傳,於行經張登富住處前,因音量過大,張登富遂持石塊喝令告發人駛離,經黃能山下車道歉,張登富未予接受,反基於恐嚇犯意,返回住處取出鐮刀向告發人恫稱:「如再把宣傳車開進來,就殺你!」等情,已據告發人於張登富恐嚇一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指訴詳盡(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六七、第九七頁─第九九頁),核與證人黃能山於該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第四二頁、第七九頁─第八十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張登富所有之石塊、鐮刀扣案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證人當日偕同告發人外出競選宣傳,目睹事件經過,復與張登富素無過節,應無設詞陷害之理,其證言當屬可信,依此足認張登富係因不滿告發人宣傳車音量過大,始手持鐮刀作勢驅趕,且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使告發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張
登富妨害自由一案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張登富有無恐嚇乙○○一節,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你是否也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五十巷十二號附近?答:有,我開車過去,但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快爭執完了,我本來約十點三十分要與被告去割竹筍,後來因為被告有客人我就在外面車子等他。問:從頭到尾的情況你有看到?答:是,因為被害人的車子停在被告門前,開的很大聲,我朋友(被告)從家裡出來手上拿著扣案的刀子,但那是本來就要去割竹筍用的。問:被告先拿刀子還是石頭?答:刀子。問:你有無聽到你朋友(被告)說什麼?答:我朋友(被告)說他裡面還有客人,選舉還沒有到,不要開那麼大聲,被害人跳下車,就往被告的
皮帶拉著。問:你有無看到他們打架?答:沒有,被告也沒有打他們。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如果被害人再把宣傳車開進來就要殺你?答:沒有。問:被告與被害人有無肢體衝突?答:沒有,被害人跳下來就拉被告的皮帶了。問:被告當時是否拿刀子?答:我朋友有拿刀子,但被害人有去搶,也搶到了,但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問:有無人摔倒在地上?答:沒有。問:被告有無拿石頭要丟被害人?答:我要去被告家時,那石頭就在路中間了,而被告是要拿走開,可能是被害人誤會被告要丟他。」云云,亦有原審上開案件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七七頁、第八三頁)。
㈢然告發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指證:其與助選員
黃能山駕車抵達張登富住處巷子時,張登富拿石塊出來,喝令二人離去,後來又拿刀出來時即出言恐嚇,奪刀過程中其打電話報警,斯時除彼三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報警後張登富走回住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四二頁、第六七頁、第一四一頁),且與證人黃能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而證人即案發日據報到場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 周信宏 於原審中復結證稱:到達現場時,張登富在家,雙方並沒有繼續吵架,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頁),而張登富於其前開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中警詢時,亦供稱:「(問:你在跟他們發生衝突之同時,現場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除了我(指張登富)和候選人乙○○外,宣傳車上尚有一位男性助手(指黃能山)」(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而於該案偵查中也不曾供述其與告發人乙○○發生衝突時有其他人在場(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六二頁),於該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審中亦只供稱:「我有證人,::證人是我的客人。::(證人的)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住在台中」(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第六七頁),顯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衝突後直到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審中,前後將近二個月之久,張登富從未曾片言供述被告甲○○有在場目擊衝突過程;直到同年月三十一日方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甲○○,謂 王某 有在場目擊(見原審卷第七○頁),惟依被告同年十月七日在原審中所證稱:「其本來約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要與張登富去割竹筍,後來因為被告有客人我就在外面車子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足認張登富既係事先與被告甲○○約好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要一起去割竹筍,且被告甲○○亦已依約到達張登富家中,僅因張登富家裡臨時有客人,被告甲○○方在張登富家外面車子上等候,則衡諸常情,張登富就此一事實應記憶深刻方是,其豈有案發當日警詢時僅供述「(當時)除了我(指張登富)和候選人乙○○外,宣傳車上尚有一位男性助手(指黃能山)(在場)」,而不供述亦有被告甲○○在場目擊之理?於偵查中豈有無何片言提及被告甲○○在場目擊之理?甚且於原審中亦豈有只供稱「我有證人,::證人是我的客人。::(證人的)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住在台中」,而不直接供明被告甲○○亦有在場目擊之理?而直到案發二個月之久後,方始具狀聲請傳訊時才提到有被告甲○○在場目擊之理?顯有違常情,因此足見告發人乙○○與張登富發生衝突時,被告甲○○應未在現場目擊整個衝突過程。
㈣至於:⑴證人即 黃茂榮 雖於原審中:「我有聽到有人說(本來要割竹筍為何變成
拿刀吵架)這些話,我轉頭就看到是被告甲○○說的」、「警員走了之後才看到他(指甲○○),張登富離去後,約三分鐘才看到甲○○」(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一四五頁),惟與被告甲○○於張登富妨害自由案件原審中所證述:「我有看到警察,警察來我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九一頁),前後順序歧異矛盾,故應不足採信。⑵另證人即警員周信宏,於原審中僅證述其在警方受理報案後,到達現場處理之經過,並未注意到被告甲○○是否有在現場(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四○頁),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㈤綜就上情參酌以觀,顯足認告發人乙○○與張登富發生衝突時,被告甲○○應未
在現場目擊整個衝突過程,其竟於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張登富妨害自由一案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供前具結後為如上開㈡所載之證述,顯係將乙○○與張登富如何爭執、有無恐嚇之過程,刻意扭曲,並謊稱其有在場,且推延至其下車到達現場後才發生,而為虛偽證言,至為明確,足徵被告事後否認偽證及所辯情節,純屬避就推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復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於告發人乙○○與其朋友張登富發生爭吵時,被告實際上「係未在場親自見聞爭吵過程」,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在爭吵現場附近之車上睡覺等候張登富」,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妨害法院審判職務之適正行使,事後未坦白認錯,仍飾詞辯解,而無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五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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