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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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鐵鉗各一支,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臺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PVC風雨線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電纜線及PVC風雨線供己使用或以鐮刀削除該電纜線及PVC風雨線表皮抽取其內銅線,販售給舊物商,得款後花用。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丙○○所有之沈水式抽水馬達一台得手。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胡家里胡厝寮六七之十號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條狀電纜線一條及電線一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附表列示財物係在其住處查獲不爭執,惟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電纜線是其撿到的,不是用剪的,其沒有偷竊,也沒有工具,其不會開車,怎麼偷剪電纜線,電纜線及PVC風雨線一定要使用工具才可剪斷,警員在其住處並未查獲油壓剪或鐵鉗,亦未查獲作為攀爬工具之鋁梯及用以載運鋁梯之小貨車,電纜線是變電箱內之設備被取走後殘留之物而為其撿拾而得,其帶警員至現場時已表明電纜線及PVC風雨線是撿來的。其以為沉水式馬達是壞掉的,才把它拿回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辯稱:製作筆錄的警察在製作筆錄時恐嚇其,其才承認竊盜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警察如何恐嚇,據證人即當時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 李飛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恐嚇被告,也沒有說如果承認的話,法院會判比較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何人恐嚇你?何時恐嚇你?如何恐嚇你?)是辦案的人,就是製作筆錄的人,他在製作筆錄的當中恐嚇我。他恐嚇的內容就是要我坦白說,不要說謊。」「(警察恐嚇時究竟如何講?恐嚇的內容如何?)他叫我坦白講,他說如果承認竊盜,會判輕一點。他當時如何說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警員要被告坦承竊盜,法院會判輕一點,並非恐嚇,如被告未竊盜,為何要承認竊盜,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自由意志(向)警方承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未受恐嚇或脅迫。又從被告自願帶同警方前往其竊取上開物品之現場指認所竊取之地點以觀,益證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竊盜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分局查獲之電纜線、PVC風雨線、沉水式之抽水馬達是否為你所有?你如何取得?)電纜線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在臺南縣西港鄉曾文溪堤岸旁以油壓剪取得(經 胡嫌 帶同警方前往指認,指認地點為臺南縣西港鄉溪埔高分右2號電線桿:地址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溪埔寮一之五十一號),PVC風雨線是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臺南縣安定鄉嶺寄高分右號電線桿以鐵鉗取得(經胡嫌帶同警方前往指認),另沉水式抽水馬達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南縣西港鄉大塭寮一三四四號所竊得(經胡嫌帶同警方前往指認)。」「(你所竊得之電線,皆拿到何處變賣?)是舊貨商經過我家,我再把電線拿去賣,舊貨商是誰我並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大條電線是用油壓剪剪的,小條電線是鐵鉗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見被告竊取電纜線、PVC風雨線及沉水式抽水馬達等物,係為賣予舊貨商以取得變賣之代價,故被告行為時,確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而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專員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臺電公司失竊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反面、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甲○○於於警訊時證稱:「(經你前往電線失竊地點勘查,你公司損失多少?)臺南縣西港鄉溪埔高分右2號電桿被竊九公尺之電纜線,價值新台幣二○七○元,另臺南縣安定鄉嶺寄高分右號電桿被竊十八公尺(指PVC風雨線),損失新台幣九○○元。」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纜線失竊的地點你是否有去看過?)是。」「(你於警訊中說電纜線被竊九公尺,電纜線被竊是空中的電纜線被竊或地面的電纜線被竊?)是被竊九公尺,有空中的電纜線,也有從空中引到地下管路的電纜線。」「(你去看現場有無看到變電箱?)有。」「(變電箱是否臺電公司的?)用戶的,用戶與臺電公司的分界點(責任點)。」「(變電箱內有無電線?)沒有電線,電線被剪掉了。」「(裡面是否應該有電纜線?)是。」「(裡面除了電纜線外是否還應該有其他設備?)有電錶、小型變流器、電線,當時電線已經沒有了,電錶、小型變流器還在。」「(你去看時確定電錶、小型變流器等都還在?)是。」「(變電箱裡面的電纜線是否都是臺電的?)有用戶的,也有臺電的,被剪掉的是我們臺電的。」「(後來在警局領回的電纜線是變電箱裡面的電纜線還是空中引到地面的電纜線?)是從空中引到地面的電纜線。」「(變電箱裡面臺電的電纜線你有無看到?)沒有看到,臺電被剪掉的電纜線沒有找到。」「(空中的電纜線要把它剪掉竊取要不要使用樓梯?)最上面的要使用樓梯,但現場被偷的不是最上面的,不需要使用樓梯,被偷的電纜線是人站的範圍內就可以剪到。」「(要剪電纜線通常要何工具?)一般的壓力剪或電纜剪即可,不需特別的工具。」「(現場電纜線被剪的有幾公尺?)十幾公尺,從被剪的到變電箱那邊量起來大約九公尺。」「(你們在警局領回去的幾公尺?)我忘記幾公尺。」「(九公尺的電纜線大約有多重?)我現在無法答覆,一般的摩托車、腳踏車就可以載運了。」「(風雨線是掛在何處?)電纜上。」「(風雨線是否要使用樓梯剪?)被偷的風雨線也是人站的範圍可以摸到的地方就可以剪到,屬於低壓線,一般的工具就可以剪到。」「(在你的轄區發現一百多件中,有無被竊後還殘留電線留在地上?)無。」「(本案你所領回的電纜線及風雨線,一般銷售的商家有無特定?)沒有,你拿去賣,舊貨商就買,一般的五金行不會買這種東西。」「(一般的用戶會用到這些電纜線嗎?)不會,一般的用戶使用的電纜線較軟,這些電纜線只有臺電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從上述各情以觀,足證被告確係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領據二份及照片十張附於警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及扣案之條狀電纜線一條、電線一捲足資佐證。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丙○○,因證人丙○○已於之前證述明確,故無傳訊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之犯行,被告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油壓剪及鐵鉗各一支,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沉水式抽水馬達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沉水式抽水馬達一台,公訴人係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此部分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未變更起訴法條,即有未洽,(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普通竊盜罪,係連續犯,惟於理由記載「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而未記載論以加重竊盜罪一罪,亦有未合。(三)原判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財物」欄,未記載其數量,致被竊財物數量不明確,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判太重,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攜帶凶器竊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微、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及鐵鉗各一支,未經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鐮刀三把(係供竊得「PVC風雨線」後削取外皮所用)及手套五雙,均非被告供本案竊取行為時所用,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六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條狀電纜線一條及電線一捲,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鐵鉗等物,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詳時、地,竊取電線十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電線十捲並非臺電公司之財產,係被告在臺南縣安定鄉之農田內撿拾而得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另警方所查獲之電線,你於何處竊得?)都是在臺南縣安定鄉農田內所取得,確實之時間、地點我以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正面),被告並未供認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在取得上開電線後,並未有人前往報案,是該電線是否係經人廢棄而由被告於農田內拾得或係被告所竊取,實有疑義。且觀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時間、地點及所竊得之物,均有時間上及地緣上之關連性,惟編號四部分,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惟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均無法確認,而率以記載時間「不詳」、被害人「不詳」、地點竟記載:臺南縣安定鄉某處農田內,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內容顯然並未具體,無從令人確信此部分已具備竊盜罪之要件。再者,所謂時間「不詳」、被害人「不詳」及「某處農田內」之該電線十捲,是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疑義。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等,應認並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該電線究於何時、何地遭被告以如何之方式所竊?被害人有幾人?被害人為何人?有何證人親眼見聞?有無使用工具?苟有使用工具,該工具是否為刑法上所認定之兇器?等情,均不明確,則就被告是否確有為附表編號四之竊盜行為,已使通常一般之人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一│九十二年│臺南縣西港鄉溪埔高分四│臺電公司│電纜線九公尺│││七月初│二右二號電線桿│││├───┼──────┼───────────┼─────┼──────┤│二│九十二年│臺南縣安定鄉嶺寄高分五│臺電公司│PVC風雨線│││七月間│二右十六號電線桿││十八公尺│├───┼──────┼───────────┼─────┼──────┤│三│九十二年│臺南縣西港鄉大塭寮一三│丙○○│沉水式抽水馬│││十一月間│四四號││達一台│├───┼──────┼───────────┼─────┼──────┤│四│不詳│臺南縣安定鄉某處農田內│不詳│電線十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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