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甲○○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復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友人 張登富 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八鄰五十巷十二號住處前,因不滿該村村長候選人丙○○與助選員 黃能山 所駕宣傳車音量過大,乃先後手持石塊及鐮刀,指責丙○○等人,雙方發生拉扯,當時張登富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如果再把宣傳車開進來,就殺你!」,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甲○○於張登富恐嚇時,正在車上睡覺等候張登富,且該車停放處無法目擊衝突經過,竟欲為張登富脫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張登富妨害自由一案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張登富有無恐嚇丙○○一節,謊稱其在場全程觀看,且張登富持刀係供割筍之用,未聞張登富對丙○○有何恐嚇之詞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案經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本院右開案件審判期日供前具結證稱其在場全程觀看,且
該案被告張登富持刀係供割筍之用,未聞恐嚇之詞,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天我從臺北下來,和張登富約好要到山上割竹筍,因為他忙於推拿工作,我就在車上睡覺,後來警車由我身旁駛過,我進入張登富家觀看,就看見丙○○抓住張登富,他們二人口角時我不在場,警方到場後我才到口角現場,作證目的是要證明張登富持刀係為供割竹筍之用,不是用來殺人云云。
惟查:
㈠告發人丙○○為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村長候選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
十一時許由其駕駛小貨車與助選員黃能山進行宣傳,於行經張登富住處前,因音量過大,張登富遂持石塊喝令告發人駛離,經黃能山下車道歉,張登富未予接受,反基於恐嚇犯意,返回住處取出鐮刀向告發人恫稱:「如再把宣傳車開進來,就殺你!」等情,已據告發人於張登富恐嚇一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指訴詳盡(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四二至四三、六七、九七至九九頁),核與證人黃能山於該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四二、七九至八十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張登富所有之石塊、鐮刀扣案可稽(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證人當日偕同告發人外出競選宣傳,目睹事件經過,復與張登富素無過節,應無設詞陷害之理,其證言當屬可信,依此足認張登富係因不滿告發人宣傳車音量過大,始手持鐮刀作勢驅趕,且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使告發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張登
富妨害自由一案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張登富有無恐嚇丙○○一節,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你是否也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五十巷十二號附近?答:有,我開車過去,但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快爭執完了,我本來約十點三十分要與被告去割竹筍,後來因為被告有客人我就在外面車子等他。問:從頭到尾的情況你有看到?答:是,因為被害人的車子停在被告門前,開的很大聲,我朋友(被告)從家裡出來手上拿著扣案的刀子,但那是本來就要去割竹筍用的。問:被告先拿刀子還是石頭?答:刀子。問:你有無聽到你朋友(被告)說什麼?答:我朋友(被告)說他裡面還有客人,選舉還沒有到,不要開那麼大聲,被害人跳下車,就往被告的皮帶拉著。問:你有無看到他們打架?答:沒有,被告也沒有打他們。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如果被害人再把宣傳車開進來就要殺你?答:沒有。問:被告與被害人有無肢體衝突?答:沒有,被害人跳下來就拉被告的皮帶了。問:被告當時是否拿刀子?答:我朋友有拿刀子,但被害人有去搶,也搶到了,但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問:有無人摔倒在地上?答:沒有。問:被告有無拿石頭要丟被害人?答:我要去被告家時,那石頭就在路中間了,而被告是要拿走開,可能是被害人誤會被告要丟他。」云云,亦有本院上開案件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可憑(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八三頁)。然告發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指證其與助選員黃能山駕車抵達張登富住處巷子時,張登富拿石塊出來,喝令二人離去,後來又拿刀出來時即出言恐嚇,奪刀過程中其打電話報警,斯時除彼三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報警後張登富走回住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
七、四二、六七、一四一頁),且與證人黃能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本院卷第二九、三三至三四、四二至四三頁),而證人即案發日據報到場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復結證稱到達現場時,張登富在家,雙方並沒有繼續吵架,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八八、一三七、一三八、一四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坦認告發人與張登富口角時,伊不在場,而是在車上睡覺,睡覺位置看不到家中情形(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詎其於前開案件作證時竟謂有看到張登富從家裡出來手拿扣案刀子,並要告發人音量不要那麼大,告發人乃跳下車拉住張登富皮帶,告發人有搶刀之舉止,雙方沒有打架,也沒有聽到張登富恐嚇云云,前後顯然矛盾,且其既然是在警方到達後方至爭執現場,則依證人乙○○前開所供,當時爭執業已結束,顯無被告所證要求減低音量、拉扯皮帶、奪刀情節,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又坦認張登富曾要告發人音量不要那麼大,是事後張登富對其說的,而非親耳所聞,伊是看到警車來才下車,而非聽到爭吵聲下車(第一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面),足見被告係將如何爭執、有無恐嚇之過程,刻意扭曲,推延至其下車到達現場後才發生,而為虛偽證言。至證人丁○○於本院雖結證稱當時承辦警員請其幫忙將警車駛至案發現場,以免擋住道路,當時有聽到被告在場出言抱怨原本約好要割竹筍,為何變成拿刀吵架(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亦不過僅能證明被告於警方抵達現場時亦在場,尚無足以證明被告就張登富有無恐嚇一節是否確實目擊。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曾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復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妨害法院審判職務之適正行使,事後未坦白認錯,仍飾詞辯解,而無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