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夫妻與丙○○、丁○○母女為鄰居關係,二家人平日常因細故爭執而相處不睦,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十八時許,因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丙○○、丁○○之家門口,適丙○○之夫 莊枝 順於自宅四樓澆花,而將水滴在該自用小客車上,引起甲○○心生不滿,憤而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丙○○、丁○○住處理論,並由甲○○拉開丙○○、丁○○住家之鐵捲門後,甲○○、乙○○隨即未經丙○○、丁○○之同意,侵入丙○○、丁○○之住處客廳內,甲○○並大聲以「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丙○○、丁○○,足以損害其二人之名譽,隨後甲○○、乙○○並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手拉扯丙○○頭髮及毆打丙○○頭部,乙○○則以手抓丁○○之臉部並打丁○○之右臉頰,致使丙○○受有左聶區紅腫○點五公分乘○點五公分,丁○○則受有右臉頰傷口一點五公分、右臉頰瘀腫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判,原審認為不宜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丙○○、丁○○發生爭執及互有拉扯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辯稱伊等僅在告訴人屋外大聲質問其等為何以用水潑伊等停在門口之車輛云云。被告甲○○另辯稱:並無以三字經「幹你娘」辱駡丙○○、丁○○縱有辱駡亦針對 莊枝順 ,非丙○○、丁○○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且互核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之亦自白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或推開告訴人,並有被告所有因雙方拉扯掉落告訴人住處之佛珠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警員 王進裕 於偵查中證述:我據報前往現場時,已沒有衝突了,但她們(指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且被告甲○○進入屋內對在場之丙○○、丁○○辱駡,並進而拉扯毆打告訴人二人,所辯係針對莊枝順,非告訴人二人,自無足取。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甲○○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及被告甲○○以「幹你娘」同時辱駡丙○○、丁○○二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所犯普通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三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普通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之犯罪地點係在高雄縣○○鎮○○路○○號告訴人住處客廳,業據告訴人等供明在卷,而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誤,自有未合。㈡被告二人共同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及被告甲○○以「幹你娘」同時辱駡丙○○、丁○○二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漏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平日即相處不睦,因細故一時氣憤致犯本件之罪,且告訴人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二人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良好,惟犯後仍狡飾犯行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在上開時間踹踼告訴人二人家之鐵捲門,並用力向上拉開,致鐵捲門卡住,無法正常開關,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告訴人家中之鐵捲門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毀損鐵捲門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鐵捲門維修收據為其論據。惟查,本件告訴人家中之鐵捲門雖有損壞,然其損壞之情形,係鐵捲門之底部變形,外觀上則無損壞,應係鐵捲門由下往上用力拉開所致,此業據證人即至告訴人二人家中修理鐵捲門之隆盛鐵工廠負責人 劉天寶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告訴人二人家中之鐵捲門受損,係因向上拉時力量過大所致,並非另有外力加之於鐵捲門上,而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時欲進入告訴人二人家中質問,於氣憤之中拉開鐵捲門時不慎用力過猛,致鐵捲門底座變形卡住,此亦合於一般之常情,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二人係有毀損告訴人二人家中鐵捲門之故意,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毀損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尚難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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