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原告丁○○
甲○○己○○○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己○○○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丁○○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樺吉免洗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其財務困難及週轉不靈,竟隱瞞其資力情形,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三月十九日止,連續向丁○○、甲○○、己○○○、丙○○所經營之林一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一成公司)、嘉新免洗餐具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新潔免洗餐具有限公司(下稱新潔公司)、高全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高全公司)訂購免洗餐具,並集中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後之支票為支付工具,致丁○○等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紛紛依約交付貨物。嗣丁○○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陸續將所收取之支票提示,皆因存款不足無法兌付後,依序分別向丁○○、甲○○、己○○○、丙○○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三元、九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五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八元之貨品,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左右停止營業,致丁○○等人無從追償,始知受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五一○號、鈞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丁○○、甲○○、己○○○、丙○○嗣後分別載回價值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四萬零四百零一元及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之貨品,所受損害分別縮減為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及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有積欠原告丁○○等四人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原告生意往來已久,都是正常交易,係因受下游廠商拖累,才造成退票;伊僅積欠原告等人約一、二百萬元,倘伊有詐欺之故意,何以兌現丙○○七萬元之支票,且任令原告將所銷售之貨品取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樺吉免洗商行」之負責人,其於九
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三月十九日止,多次向丁○○、甲○○、己○○○、丙○○所經營之林一成公司、嘉新公司、新潔公司、高全公司訂購免洗餐具,並集中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後之支票為支付工具,嗣丁○○等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起,陸續將所收取之支票提示,皆因存款不足無法兌付後,被告仍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許向丁○○等人購買貨物,共計購得價值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三元之物品,有可供銷貨憑證用之寄存單二十八紙、估價單三十七紙、請款單三紙、出貨單三十一紙、銷貨統計表一紙、支票九紙、退票理由單五紙(均為影本)附偵查卷可憑,復為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被告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自陳:在九十一年一、二、三月資金就週轉不靈等語(偵
查卷第三四、六八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供述:係因競爭的關係,業務量較少,導致週轉不靈因而積欠原告款項等詞(參閱刑事一審卷第二三頁),佐以被告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起之資金存款及提款情形,共計十三個收支交易紀錄,均為當天存入定額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或隔日即提領殆盡,此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查詢明細報告一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均係為支付特定用途始匯入等額之資金,以供他人支票提領之用,絲毫未見帳戶內尚存有供支票提領金額外之多餘金額,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之資金短絀,已陷於週轉不靈之事實。
㈢查商人本以營利為目的,依社會常態之交易情形憑斷,倘下游廠商或消費者,向
上游廠商或商店購物消費,通常上游廠商或商店均會認定消費者必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繼而就消費者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此消費者自身之資力狀況倘已陷入無資力給付之狀態,勢將影響商人交付貨品或提供服務之意願。換言之,倘消費者藉隱暪其資力情形,利用商人誤認為有能力履行給付消費款之義務,而取得財物或享受服務,嗣果以無資力為由為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之原因,必將影響商人於締約時之意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證明。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之資力狀況既已欠佳,惟仍隱暪其支付能力,業據丁○○於警詢時指稱:伊並不知道戊○○的資力狀況,如果事先知道他當時有困難,就不會賣貨給他之詞甚詳。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藉隱暪其資力狀況之方式,利用原告前開之錯誤,向原告購買二百四十八萬餘元之貨品,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之事實(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提出請款單、出貨單、估價單等,以證明其確係因受客戶倒帳以致無法支
付原告等之貨款,惟細觀卷附之估價單等單據,客觀上所彰顯之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交付物品予他人,尚難逕認他人有積欠其貨款。況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未記載年份,則究係何時出貨?何時被人倒債?係被何人拖累?詳細金額若干?均無法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雖分別退回丁○○等人部分貨品,惟此係被告詐欺後之彌縫行為,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跳票後,有與原告等開協調會以解決債務問題,然被告事後有無召開債務協調會,對其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㈤又刑事部分,認被告詐欺取財,業經判刑確定。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二百四十八萬餘元之貨品損害,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嗣後載回部分貨品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明細表各四紙附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九頁),自堪信實。至該部分貨品之價值分別為: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甲○○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己○○○四萬零四百零一元及丙○○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一情,並據提出寄存單十二份、退貨金額計算表、出貨單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四六頁、五九至六一頁),以資證明退貨部分之單價與之前出貨予被告之貨品單價相同,尚堪採信。己○○○雖於本院刑事庭自陳退貨部分之價值為四萬零四百五十三元,然該部份未經仔細計算,致與其於本院之主張有少許金額之差距,應以其於本院之主張為準。職是,丁○○、甲○○、己○○○、丙○○主張其所受損害依序分別減縮為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及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如數賠償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丁○○、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應給付己○○○、丙○○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周慶光~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